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95號
PCDV,99,司聲,1895,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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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建剛
      黃清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黃清禎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清禎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 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67,000元為擔保物,並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2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540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0萬元暨遲延利 息,並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案請求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 ,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 2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12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0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黃清禎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而 黃清禎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 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則聲請人就黃 清禎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亦於99年10 月6日發函催告羅建剛行使權利,惟斯時聲請人既尚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對羅建剛部分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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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