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393號
PCDV,99,司聲,139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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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蔣惠珠
      蔣松柏
      蔣志宏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相 對 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 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 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 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 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 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 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抗第245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收受,迄異



議人於99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時,相對人均 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8 日始具狀主張就提存 之擔保金優先受償,起訴顯逾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又相對人 亦已撤回前開訴訟,依法視為未起訴,爰提起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 22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58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異議人已於99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 卷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於99年7 月20日以臺北金 南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99年7 月26日收受後,迄異議人已提出本件 發還擔保金聲請後之99年10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擔保金優先 受償權訴訟,復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前開訴訟 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 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審閱無訛,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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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