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183號
PCDV,99,司執消債更,183,20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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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楊佩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 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共96期,除每年之6月清償8,500元、12月清償16,10 8元外,其餘10月每月清償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636,864 元,清償成數為65.98%(本金清償成數100%)。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4,88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63,976元後,為50,909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36,864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 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切結書在卷可佐,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任職鋒恩國際有限公司,其工作自98年起均無 變動,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平均 每月收入扣稅後為40,328元(計算式=000000-000 0 ÷12),且參酌債務人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並無其他 一技之長,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收入為40,328元,堪信為真。
(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之受 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債務人之父母年 屆55及52歲,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換賣之 財產,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且其父沾染毒癮債務 人不能棄之不顧,此有其父母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0年1月 28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父母 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係獨生女須獨立扶 養父母,於法並無不合,復參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以內政部公布 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 對其父母之扶養費應以至多每人10,792元為當。則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 每人10,792元,共21,584元,堪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328元,扣除平均 每月清償金額6,634元、扶養費用21,584元及勞健保 費用1,318元後,尚餘10,792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 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未逾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考量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生 活費用已低於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且本金627, 458元亦已達全額清償,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 之能事,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衡諸上情,復考量債 權人等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係屬公允。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 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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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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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
│ 96期,除每年之6月清償8,500元、12月清償16,108元外,其餘10月│
│ 每月清償5,5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金│
│ 額所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 │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965,220元(依本院99年12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 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636,864元 │
│5.總清償比例:65.9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每年6月份 │每年12月份│每年其餘10月│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每月分配金額│
├──┼────────┼─────┼─────┼──────┤
│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779 │ 1476 │ 504 │
│ │有限公司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 1479 │ 2803 │ 95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742 │ 5196 │ 17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221 │ 419 │ 143 │
│ │公司 │ │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60 │ 683 │ 2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澳商盛銀行集團股│ 1209 │ 2292 │ 783 │
│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 │
│ │公司 │ │ │ │
├──┼────────┼─────┼─────┼──────┤
│ 7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1643 │ 3114 │ 1063 │
│ │有限公司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66 │ 126 │ 4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
│ 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
│ 減少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
│ 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
│ 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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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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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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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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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