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6349號
債 權 人 林財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本件除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外,其餘支票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000000 0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99年10月15日,未屆付款提示日 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 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除票 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外,其餘 支票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 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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