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85號
PCDV,99,司,85,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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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廖姝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原負責 人徐志銘之配偶,但已於民國89年間協議分居並搬回新莊 父母家中居住,對於瑞鴻公司營運、獲利及公司帳冊均一 無所知。
(二)聲請人自89年間與徐志銘分居後,及未與徐志銘及其家人 有任何聯繫,徐志銘於94年間過世亦未獲其家人告知,及 至96年接獲繼承徐志銘逾新臺幣2000萬元債務時,方得知 此間情形,經向貴院說明並獲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聲 請人自始至終未從徐志銘及其家人或瑞鴻公司獲得任何金 錢利益。
(三)聲請人尚需撫育2名年幼之子女,收入有限情況下,搬回 苗栗老家居住,以節省日常支出,如擔任瑞鴻公司之清算 人,必須請假來回奔波,影響收入及子女之照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擔任瑞鴻公司之清算人實有困難,敬請 貴院解除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職務,同時考量徐志銘長期 與父母同住,瑞鴻公司之相關文件可由父母處得知,故建 議由徐志銘之父母擔任清算人一職。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 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 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 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 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係因瑞鴻公 司前於94年7月1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5530號函廢 止其公司登記,而徐志銘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 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瑞鴻公司未了結之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 不合。而徐志銘之配偶即聲請人係65年1月12日出生,現正 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選派聲請人 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聲請人為瑞鴻公司之 清算人(參本院99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 雖陳稱:其自89年間即與徐志銘分居,自始至終為從徐志銘 及其家人或瑞鴻公司獲得任何金錢利益,且其住於苗栗,如 擔任瑞鴻公司之清算人,必須請假來回奔波,況伊並不了解 瑞鴻公司業務等語,惟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 處理瑞鴻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另以考量徐志銘長期與其父母同住,瑞鴻公司之相 關文件或可由其父母處得知,故建議由徐志銘之父母擔任清 算人一節。惟查,徐志銘之父親徐豐榮係38年3月30日出生 、母親劉素珠係39年9月5日出生,皆以年長,自不適宜擔任 瑞鴻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徐志銘之配偶,縱其與徐志 銘自89年即已分居,然以其與徐志銘之關係,及其現正值壯 年,自仍堪認以其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較其他第三人更為妥 適。
五、因此,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解任其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並另 選定徐志銘之父母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係因相對 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 派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聲請選派瑞鴻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 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 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瑞鴻公司之 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 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 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 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 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瑞鴻公 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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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