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20號
PCDV,99,勞簡上,20,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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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麗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麗美之其餘上訴駁回。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分之三,餘由吳麗美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準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依契約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不同意其上 述追加,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上述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而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 條規定,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故仍應准 許其為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至於上訴人吳麗美抗 辯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乃在 準備程序終結後,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一節,因本件經本 院命再開準備程序,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訴之追加乃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尚無上訴人吳麗美抗辯之在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均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吳麗美應給付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123,05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一)本案請求權基礎:請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裁判。 1、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
2、契約上請求權:
(1)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要保書第4頁業務員報告書中: 被告吳麗美就:「本要保書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 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內 容親自簽確認(同證物二)。
(2)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同證物一):第五條:乙方之直轄 業務員所轄承攬業務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 甲方所訂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條:因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情形造 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終止而 永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 補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 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改簽承攬契約者,雙方一切之 權利義務均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辦理。
(3)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權:茲因被告吳麗美之侵權行為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亦符合同條第2項 之規定。並同時具備違反雙方聘僱合約之約定內容。故已 存民法第226條,就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上之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均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吳麗美之個人之原因 所生,故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應負完全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麗美(下稱原審被告)於92年至98 年間,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公司(即上訴人,下簡 稱原審原告)。
2、原審被告曾於96年4月間向陶槐通招攬保險契約,以訴外 人陶槐通為要保人並以陶起龍為被保險人訂立第00000000 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1年,所繳總保費為1,898,455元(目 標保險費:250,000元,超額保險費1,648,455)。 3、上開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3次部份提領總計 金額795,856元均給付要保人陶槐通。96年5月15日第一次



申辦部分提領362,199元。97年4月17日第二次申辦部分提 領63,154元。97年5月2日第三次申辦部分提領370,503元 。共計795,856元。
4、上訴人一次退還要保人保險費1,102,599元(1,102,599+ 795,856(三次部份提領金額)=1,898,455元),且同時 由要保人填妥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 書辦理解約,並贖回基金之金額為733,439元繳予上訴人 。
5、原審原告起訴原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9,160元 (1,898,455-795,856[三次部份提領金額即贖回部份基金 ]-7,33,429[全部解約金金額(基金全部贖回)]=369,160 )。
6、原審被告銷售投資型保險單之資格登錄日為93年8月3日。 7、系爭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三)原審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1、民法第184條部份:原審被告因侵權行為違反法令。 (1)依據保險法第179條:「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 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2)次依據業務員管理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業務員 指本法(即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②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 連帶責任。」,③第5章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倩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 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第1款:「就 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 明。」。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8行至26 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投保當時是否知悉保單為投資型保 險商品?證人陶槐通答:不曉得,93年投保時是保7年期 及儲蓄險。原告訴訟代理人:96年為何投保系爭保單?被 告是否告訴你有獲利百分之四的保證?證人陶槐通答:被 告說銀行利率低,可以換利率百分之3到4的保單。故知: 被告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以保證獲 利之儲蓄險向要保人陶槐通為不實說明,亦即從末告知投 資型保險商品是自負投資盈虧之重要事項,故亦有不為說 明之實。同條第2款:「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



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 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同條第3款:「妨害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本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第8行至第12行:「法官:本案系爭要保書、投 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三份)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的?證 人答(即陶起龍):五份文件都不是我簽的。」,本案9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7行至第24行:「法官: 本案系爭要保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三份)上的簽名 是否為你所簽的?證人陶槐通答:要保書是我簽的,當時 被告上午來家中時,陶起龍上班不在家,我告訴她晚上才 會回來,我要她等一等,被告說不能等到晚上,就要我簽 名,我就簽給被告,隔了兩三個月後,我才告訴陶起龍。 」,故知:1、被告不但違反要保書應親晤被保險人之規 定,且被告要求要保人陶槐通填寫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名字 ,根本沒有就要保書中健康告知書之告知事項為詢問,係 被告私自為陶起龍打勾,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 根本不知悉要保書之健告書內容為何。2、被告明知系爭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陶起龍為第三人,依據保險法第105條 之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現被告本於專業 未告知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效果,尚積極教唆無知、無 認識此問題之要保人陶槐通為陶起龍簽名,且仍報件入原 告公司以賺取薪津。故此致生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原因 ,均由被告一手造成。同條第七款:「未經保險契約當事 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本 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2行至第17行:「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再次提示原告二投資標的比例配置 約定書及原證五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證人答(即陶槐通)原證二不是 我簽的,原證五不是我簽的。」,故知:系爭投資比例配 置約定書係被告為隱匿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故未 將該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予要保人簽名。蓋若將投資比例 配置約定書予要保人簽名,則被告之矇混計畫自會遭發現 。又有關97年5月2日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亦非要保人所 簽,上開文件可能簽立者,僅有被告,雖被告矢口否認, 但因係爭文件僅有被告與要保人才有可能經手。今查被告 於證人陶起龍及陶槐通出庭具結作證時,又不敢詰問或為 反對證人之陳述,故足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亦由其偽造 簽名。同條第八款:「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 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本案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9行至第26行:「被告訴訟代 理人:四張保單是由你父親代簽,為何你只主張本案保單 無效?證人答(即陶起龍)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四張保單, 但我父親僅告訴我有二張保單,我們都已經主張無效。我 的認知上只有兩張保單,已經去幸福人壽解約。原告訴訟 代理人:總共有四張保單。」,故知:要保人陶槐通於93 年間經由吳麗美招攬向本公司投保1、精典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的243037號(同原證十)及2、幸福一生利率 變動型年金險(有兩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證二 四)及0000000000號(原證二五),故要保人陶槐通主觀 上僅認知七年期(即第243037號精典還本終身壽險)及儲 蓄險【即幸福一生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人陶槐通不知 遭原審被告拆成兩張)】。惟因要保人投保當時年事已高 ,雖然投保三張保險契約,但是認識上僅有兩張,96年間 被告吳麗美又以「可以換利率百分之3到4的保單」為要保 人陶槐通辦理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解 約(原證二六、原證二七),並另外購買系爭本案第0000 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以賺取薪津,故被告確有自行為 其不當解約並換約之行為。今原審被告卻有違反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等諸多情事,且依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致 原審原告必須對原審被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進一步言, 原審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審原告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得 對原審被告嚴加管理之管理上之法令依據。
(3)按財政部金融司80.4.29台融司(五)第801315259號函: 主旨:邇來間有保險招攬人員未得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即 代其在要保書上簽章致生糾紛,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切實依照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部前曾 函令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確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不得由業務員代填,然仍有少數招 攬人員枉顧法紀,未得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下,私自代其在 要保書上簽章,至迭生糾紛,影響保險業之形象甚鉅。二 、爾後如有招攬人員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即代收其在要 保書上簽章者,一經發現,應不錄用,並將其名單送交公 會供其他會員公司參考,其主管並應懲處。
(4)再按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第4頁,業務員 報告書:最末(即業務員簽名欄上端)即以紅字表明:「 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 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 ,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今原審被告對要保人陶 槐通招攬之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①原審



被告招攬系爭本案保險時,明知要保書中被保險人簽名欄 之空格內,應經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卻未予被保險 人簽名。②要保書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非要保人親簽,應 為原審被告所冒簽。③97年5月2日辦理部分提領時填寫之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之 簽名非要保人陶槐通、被保險人陶起龍所親簽。唆使並指 示要保人陶槐通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及96年5月15日 、97年4月17日兩次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被保險人欄 位內簽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姓名。今上開要保書及申辦部份 提領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均經原審被告親署簽名,正 常而言:此表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表示要保)及投 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表示申辦部分提領)中之要、被保險 人簽名係屬真實,即經原審被告親晤要、被保險人,了解 要、被保險人主觀之意思表示及預計作為之特定目的後, 請要、被保險人於上開文件之特定簽名欄內親署姓名,再 經原審被告親屬其姓名後,繳交原審被告辦理承保及部份 提領贖回基金事宜。惟查上開文件中非要、被保險人親自 簽名部份僅原審被告於業務員簽名欄內之簽名為真實,但 要、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要、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不真實且上 開所有文件又均由原審被告親自繳交予原審原告辦理承保 及部份提領。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上開文件有關非要 、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部份,應為原審被告所冒簽。 2、有關違反投資型保險單相關法令部份:
(1)依據財政部91.8.7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即從事投 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時之應注意事項):明文保險業務員從 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之要求事項,及有違反所屬公 司時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外,財政部並得依保險法第149條 第一項規定以糾正或限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另對於有 關保戶權益之重要事項,尤應於招攬時加以說明並確認, 以免日後之爭議。
(2)次依第0920750408號函(即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 項):主旨:…,有少數保險業者於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 時,……,已有誤導消費大眾、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切實依說明事項辦理,俾維護保戶權益。說明:二( 二)無投資收益保證者:……,如有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 性,則應至少包含一種相對負值之投資報籌率供保戶參考 。三、前述舉例及保險給付項目(如死亡、殘廢……給付 )及條件(如年金給付條件)時,並應註明所舉範例已扣 除相關費用,…;涉及解約金之償付時…應揭露費用率。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應由各公司核定後



統一印刷或供應,其所屬招攬人員均不得發自製商品文宣 及廣告。五、保險業如有違反以上事項者,本部將視情節 依保險法第149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議處。
(3)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 權從事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 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第一 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 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今原審被告向要保人陶槐通招攬 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並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條款,亦 未說明填寫系爭本案要保書注意事項,亦未告之所購買之 系爭本案投資型保單有投資風險之可能;也未告知扣除相 關費用及目標保險費、超額保險費的附加費用率。故除生 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前段因原審被告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三項招攬行為所生瑕疵,原審 原告依法對原審被告就要保人陶槐通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情形外,尚有違反上開(二)1、2等法規命令致 有侵害原審被告之權立及利益確已屬實。
3、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三次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部份:其 中前兩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陶槐通僅受原審被告 之指示於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陶起龍的名,惟要保人陶槐 通不知所簽之書類性質、名稱內容為何;此為原審被告唆 使指示要保人陶槐通為被保險人簽名。第三次的投資內容 異動申請書要、被保險人均非親簽,應由原審被告所冒簽 名。此三次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均係辦理部份解約(提 領),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第一次提領96年5月15 日362,199元(屬以單養單),第二次提領97年4月17日63 ,154元(屬保證4%利率),第三次提領97年5月2日370,50 3元(屬以單養單)。
(1)保證4%利率之利息給付部份:97年4月17日即投保每一年 要支付4%的保證利率利息;即辦理系爭本案保單之部分提 領金額為63,154元。(1,898,455-362,199)×4%≒61,4 50總保費96.5.15第一次部提保證4%之利息,故由要保人 陶槐通收悉由自己所繳之保費中,辦理部份提領誤以為是 4%之保證利率之利息63,154元(即4%保證利息61,450元) 。惟於98年4月28日系爭本案保單到了第三年(即要再繳 第二次的保證利率4%之利息時間),原審被告自己自掏腰 包匯46,000元,匯入要保人陶槐通郵局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898,455-(32,199+370,503)】×4%= 46,630元。4%保證利率之利息要知:原審被告之所以自掏 腰包給付4%保證利率之利息予要保人陶槐通,此目的亦在 維持4%保證利率利息支付之情狀,以圖謊言不被揭露得以 續為矇混。而原審被告此次之所以沒有為簽申辦部分提領 ,實因此時(即98年4月)要保人陶槐通已發現其購買系 爭本案保險契約有異。今由97年4月17日部份提領63,154 元及原審被告自掏腰包匯予要、被保險人陶槐通46,630元 之兩次金額正好均可證明原審被告以保證4%利率之謊稱手 段。殊不知此4%之保證利率所生之利息,根本是以要保人 陶槐通自己所繳的保險費,由要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辦 理部份提領,作為此一保證4%利率所生之利息。換言之此 4%之保證利率的利息是要保人自己用自己的保費繳給自己 。重點是保險公司根本沒有利息這項營業項目,而系爭本 案保單也根本沒有保證利率給付利息的事實。
(2)以單養單部份:第一次提領96年5月15日提領362,199元, 作為繳納要保人陶槐通精典還本終身壽險(七年期)第四 年度之年繳保險費(96年4月20日為應繳日),即俗稱「 以單養單」。原審被告此種舉措旨在矇混要保人陶槐通主 觀上自始至終只有兩張保單【要保人陶槐通原本以為一為 第24307號精典還本終身壽險,一為幸福一生利率變動型 年金險(惟此年金險要保人陶槐通投保時尚遭原審被告拆 成兩張而不知),而此年金顯即遭原審被告誘騙謊稱改為 保證4%利率的儲蓄險(即系爭本案之保單)】單之認知及 滿足要保人陶槐通只要壽險(即第24307號精典還本終身 壽險)與儲蓄險之要求所為之不法行為。97年5月2日第三 次部份提領370,503,即亦在以單養單。此次部提要保人 陶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均不知悉(即投資內容異動申請 書中要被保險人之簽名均屬偽造,然業務員簽名部份確屬 原審被告親自簽名)。而上開部份提領金額370,503元又 作為要保人陶槐通經典還本終身壽險第五年之保險費(即 以單養單)。要知!上開以單養單被保險人陶起龍並不知 情,要保人陶槐通96年5月15日第一次就系爭本案投資型 保險單辦理部份提領僅係原審被告吳麗美唆使、指示要保 人陶槐通為被保險人陶起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陶起龍 之姓名。按要保人陶起龍年齡已80多歲,眼力不佳、耳亦 聽不清楚(有重聽),僅因信賴原審被告而受原審被告之 指示,但根本不知為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會產生何種法律 效果;也不知所簽的空白表單所為何用,僅單純受原審被 告吳麗美指示在要保人空格欄內簽自己的姓名。而此種以



單養單之手法之目的無非使被保險人陶起龍始終認為其父 以其名義為受益人購買了兩張保險單,進而達到要保人陶 槐通主觀上只有一張壽險及一張儲蓄險【即不知系爭本案 投資行保單而以為是更換更高利率(即4%保險利率)的儲 蓄險】之主觀認知。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以單養單,除圖 以不被揭發不法行為之外,尚有續為詐領其他保單佣金之 實。尤以第三次部份提領進而偽造要、被保險人簽名得以 辦理部份提領,以滿足以單養單之不法手段不被要保人陶 槐通及被保險人陶起龍揭露。
(四)訴之追加部份:
1、系爭本案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應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起訴及上訴聲明均同前。
2、追加契約上之請求權:
(1)按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第4頁、業務員報 告書最末(即業務員簽名欄處上端)即以紅字表明:「本 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 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 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追加理由:今查上開聲明經 原審被告吳麗美親自簽名確認同意。且基礎事實同一。 (2)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之投資內 容異動申請書中,計有三次被告吳麗美對下列約定事項同 意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證明本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確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無誤。如有虛偽 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追加理由:因基礎事實同一, 即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單,訴外人要保人陶槐通, 被保險人陶起龍,從未向原告公司申辦投資標的內容異動 ,亦未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簽名。而此事實均於起訴 時即已主張。並經訴外人(即證人)陶槐通、陶起龍到庭 具結作證確認。
(3)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10條前段及中 段:即因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情形造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 之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中只而永久取消,乙方不得 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任何損失。若因 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且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起訴時,即為起訴事實,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僱關係的存在之證據。基礎事實同一 。今系爭本案原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訴 之追加,惟因此訴之追加具備第446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爰依法提出訴之追加。




3、基礎事實部份:
(1)原審被告違反與原審原告間之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即違反原 審原告所訂定之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法法定委任事由:原 審被告公司於93年方對外開始透過業務員銷售投資型保險 商品,茲為確保保戶權益及督責所屬業務員,特別依上開 法令修訂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增列第39條有 關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保單不得違反之規定。(上證七) 次依據原審被告與原告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二條乙 方之職責(同證物一):第一項:原審被告本身即負有遵 守甲方所訂定「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自 代表甲方給予客戶、其他人員承諾或變更。再依據原審被 告與原告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第5項之 約定:乙方違反「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 政府頒訂之相關法令或甲方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員人員 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經處分解聘或撤銷登 錄者,及違反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又依據 上開聘僱合約書第10條前段及中段:因第6條至第9條之情 形造成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終 止而永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 甲方補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 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今原審被告在招攬系爭本案 投資型保險契約時,非但未告知要保人陶槐通所購買的是 投資型保險單有關投資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負及附加費用率 之多寡,反謊稱為保證4%利率之保單,自有背相關法令及 原審原告制定之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則」第39條 之規定。自有違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2條乙方之職責的 約定。原審被告如此違背相關法令及違背當事人間之聘僱 合約書之規定造成原審原告無謂的佣獎金支出及必然對要 保人陶槐通之實質損失為支付及負擔。原審原告自行依據 聘僱合約書第10條前段及中段應由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 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事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3項: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 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條款。二、說明填 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 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今原審被告確有 違反上開法定委任間之法令,依據雙方間聘僱合約書中之 約定及系爭本案要保書中之約定自應對原審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2)結論:原審被告蓄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契 約」之事實。且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逕自向要保人謊 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證年利率4%」之優厚獲利條件之 保單,非但隱匿要保人自負投資風險之事實,藉此謊稱之 手段,使要保人陶槐通陷於錯誤,進而支付保費同意投保 ,除不當取得佣金外,嗣後因投資失利反造成要保人保費 嚴重之虧損。原審被告為圖上開謊稱保證4%獲利之手段不 易遭揭發,當然不會將要保書中之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供 要保人陶槐通簽名,否則要保人陶槐通一看為何有如此多 的基金名稱必定起疑。自然必須以偽造要保人簽名之方式 為之,方不致使要保人陶槐通發覺。原審被告為圖謀上開 謊稱保證4%獲利之手段不易遭揭發,當然不可能將全份要 保書(即將投資比例約定書之部分加以隱藏)及投資內容 異動申請書供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否則陶起龍必定詢問 其父(即要保人陶槐通)為何要購買投資型保單。果若如 此,原審被告對要保人陶槐通謊稱保證4%利率之手段即遭 敗露。故當然必須唆使要保人陶槐通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上 簽被保險人陶起龍之名或進而偽造要保人陶槐通及被保險 人陶起龍之簽名。故可足證:要保書投資比例配置約定書 非要保人親簽,應為原審被告所冒簽。
(五)就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 基礎之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 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今查原審被 告所侵害原審原告之權利係為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之管 理權。按保險人對保險業務人員之管理權,係經保險法第 177條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以下簡 稱該規則為據)。
(1)資格取得及登錄:由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係由所屬公司為 其向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同該規則第6條第1項),業務員 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 攬保險(同該規則第3條第1項)。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 類,由其所屬公司訂定之(同該規則第4條前段)。 (2)教育訓練: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 育訓練(同該規則第12條第一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 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 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同該 規則第13條)。




(3)招攬行為:1、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告 知授權範圍(同該規則第6條第6項本文)。2、業務員經 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同該規則第 14條第1項)。3、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 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 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 連帶責任(同該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上開所稱保險 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者:一、解釋保 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行為。(同規則第17條第三項)。業務員從事 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 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授權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之保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 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同該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
(4)獎懲:1、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 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同該規則第18第 1項)。2、業務員有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之情形, 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 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同該規則第19條第1項)。登 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者,應 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同該規則第19條第2項)。綜 上所述,保險人(即原審原告)對業務員(原審被告)間 有為業務員資格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招攬行為、 獎懲之管理權。準此!上開管理權利及權限及權能及依保 險法規定賦予保險人對所屬業務員為管理之權利。 2、今業務員(原審被告)之行為確已損及保險人(即原審原 告)之管理權,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 項請求權之存在。
(六)系爭本案請求權基礎:
1、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
2、契約上請求權:
(1)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要保書第4頁業務員報告書中: 被告吳麗美就:「本要保書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 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內



容親自簽名確認(同證物二)。
(2)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同證物一):第5條:乙方之直轄 業務員所轄承攬業務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 甲方所訂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0條:因第6條至第9條之情形造成 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一切權益、報酬均因本契約終止而永 久取消,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 償任何損失。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改簽承攬契約者,雙方一切之權 利義務均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辦理。
(3)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權:茲因被告吳麗美之侵權行為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亦符合同條第2項 之規定。並同時具備違反雙方聘僱合約之約定內容。故已 存民法第226條,就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上之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均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吳麗美之個人之原因 所生,故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應負完全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原請求金額為369,160元。惟因原審 原告與原審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反還薪津案件中就係爭本案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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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