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54號
PCDV,98,重訴,254,201103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垚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諭知限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161 元,而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6日繳納該筆裁判費,並無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具狀擴張起訴聲明,該擴張 聲明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 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16日業已補繳裁判費,惟因該繳費 收據案號誤植為98年度重訴字第7161號,致本院誤為原告逾 期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98年度重 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嗣 經原告以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並以提出收據方式表明 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思,則原告既已補正起訴程式,本院其前 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即屬不當,然而既 有裁定之形式存在且又向訴訟當事人送達,自仍有將原裁定 撤銷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1/1頁


參考資料
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翊國際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