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希望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37 元及自民國9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1月5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原告承作新北市○○區○○路一段159 巷2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320 萬元。簽約後,原告依約施工,被告至98年1 月5 日止 亦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工程價款(即原合約工程款之80 % )。惟被告於98年1 月3 日告知原告暫時停工,並於98年 1 月5 日要求追加工程,嗣後於施工期間內,又多次於工程 中途要求變更工程及追加工程,因此增加施工期日,另被告 自行發包之燈具在98年1 月20日前仍未全部送達施工地點, 多項工程必須暫停施工,致影響原契約所定完工日期,則依
合約書第4 條規定:工程期限「⒈自民國97年11月7 日至民 國98年元月20日,計60工作天(不含星期例假日),如因甲 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 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⒉倘因不可抗 力之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或損害其他工項,或不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 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 算延長工作期限。」兩造間之工程期限已因被告工程中途變 更、追加工程及自行發包燈具延宕,增加施工期日,導致兩 造合約原訂工程完工日已因之而變更。
㈡又原告因被告多次中途變更工程、一再追加工程,兩造間就 變更工程之處理方式難以溝通,且被告於98年2 月間拒絕原 告所派施工人員進入現場施工,經協調後,兩造同意施作之 工程內容,並由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派人進場施工,預計於 98年3 月10日完工。嗣於98年3 月9 日現場施工人員進行燈 具、鏡面安裝及現場之清潔,兩造至現場進行驗收,因兩造 就部分修繕結果仍有認知差距,乃合意系爭合約至98年3 月 9 日終止。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 期至第3 期款256 萬元 後,尚餘最後1 期款64萬元未付;另兩造合意施作之增減工 程,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3 項:「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 最後一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之約定,則至系爭合約終止 時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262 元(即:原承攬契約第 4 期工程款640,000 元+追加(變更)工程款424,219 元- 減項工程款347,810 元-未施作工程款3,747 元-施工瑕疵 扣款126,400 元=586,262 元)。再本件承攬係室內裝潢工 程,工作性質無須交付,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故被告 就原告於98年3 月9 日契約終止日止完成之工作,依民法 505 條規定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 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98年1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⒈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進場施作 後,被告發現原告僅具有設計能力,對裝修工程之施工毫 無任何經驗,故系爭房屋之施工係由原告外包之觀邑室內 設計公司(下稱觀邑公司)負責。因原告無任何施工經驗 ,又無法掌握現場施工之進度及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品質
,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⒉兩造曾協議追加及追減工程,被告追加之工程均細微工項 ,金額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89,400元,因原告無施工能力 ,且工程進度遲緩,故雙方亦協議追減工程,金額高達如 附表四所示之461,700 元。因系爭工程之變更主要係追減 原告本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增加施工日期而影響完工日期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前完工,故原告應有更為充裕之時 間可於原訂工期內完工,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無延長之 必要。
⒊退步言,縱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而影響完工日期,惟依系 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原告亦應與被告協商另訂完工日期 ,然因變更工程部分,主要以減少工項為主,因此,原告 從未向被告要求協商另訂完工日期,且兩造亦無協商另定 完工日期。原告主張完工日期已變更,卻未清楚敘明變更 後之完工日期為何,被告否認其主張,原告應負證明責任 ,否則,原告自應依約於98年1 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 ㈡兩造並未於98年3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⒈被告否認曾於98年2 月間拒絕原告所派施工人員進入現場 施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原告於98年3 月6 日未完工,且瑕疵亦未完全改善之情 況下,逕行退場不再施作,之後亦未再派員進場,兩造從 未於98年3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
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
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①總計有1F衣帽間抽風機、衣帽間穿衣鏡,2F父母房穿衣 鏡、2F父母房梳妝台化妝鏡、3F書房穿衣鏡、1F工作陽 台裝設吸頂燈、全室門把及五金材料等7 項未完工。 ②又承攬人除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外,有形結果之工作完 成後,尚需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承攬人此項交付工 作完成物之義務,對於定作人給付報酬義務而言,為先 為給付義務,此觀民法第505 條規範意旨即明。是故, 承攬契約若無特約,則於工作全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 後,始能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應就其已完成所承攬之 工程項目並已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驗收合格:
按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規定:「第4 期款:尾 款20% ,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第7 條「增減工程」規 定:「⒊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1 期付款中平均增
減支付。」、第8 條「工程驗收」規定:「全部工程完竣 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5 日內協 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先 行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尾 款及支付增減工程價款之義務。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
㈣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354,780 元,追減工程款312,243 元, 除被告已列於附表三之追加工程及附表四之追減工程外,其 餘原告主張之追加減工項,被告否認之。
㈤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扣除48,000元: 按系爭合約書第9 條「罰則」規定:「⒈逾期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償還甲方 (總扣款不陀超過工程總價千分之15),本罰則由甲方應付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原告逾期完工, 迄今已遲延300 多天,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得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15主張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扣除之,計為48,000元(計 算式:3,200,000 ×1.5%=48,000)。 ㈥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惟原告有部 分工項未施作完成,應扣除報酬28,100元;且原告已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625,150 元: ⒈因原告未於98年1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之工 程又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儘速完工及修繕瑕疵 ,並要求原告於98年2 月17日完工及修繕瑕疵,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
⒉前述7 項未完工之工項,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總計應扣除之報酬為28,100元。
⒊按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 件原告施作之諸多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 ,原告仍未修補,被告不得已僅能工自行修補,被告自得 請求減少報酬,總計應減少之報酬為625,150 元。 ㈦綜上,原告並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其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 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自原告未領 工程款中扣除48,000元,且原告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應扣除 報酬28,100元,再扣除兩造合意減少之工項金額461,700 元 ,及原告已施作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625,150 元,合 計1,162,950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扣抵原告未領之工程尾款 64萬元及追加工程89,400元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433,550
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320 萬元,至98年1 月5 日止被告已依約給 付第1 期至第3 期工程價款256 萬元,尚有最後1 期款64萬 元未付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收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 至53頁、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中途變更工程、一再追加工程,兩造間就 變更工程之處理方式難以溝通,被告於98年2 月間拒絕原告 施工人員進入現場施工,嗣經協調後,原告於98年2 月25日 派人進場施工,預計於98年3 月10日完工,98年3 月9 日兩 造至現場進行驗收,因就部分修繕結果仍有認知差距,乃合 意系爭合約至98年3 月9 日終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 262 元(即:原承攬契約第4 期工程款640,000 元+追加及 變更工程款424,219 元-減項工程款347,810 元-施工瑕疵 扣款126,4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追加(變更)項目、 追減項目、未施工項目、瑕疵項目及其金額各為何?㈡原告 是否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扣款?㈢系爭工程是 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六、關於系爭合約之追加(變更)項目、追減項目、未施工項目 、瑕疵項目及其金額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追加(變更)項目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49項,追減項目為如附表二所示之9 項,與被告所稱追加 項目為如附表三所示之8 項,追減工程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4 項不符。就此,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及 施工,在工程性質上即屬於「統包工程」,從統包工程之特 性而言,承攬人即原告本應負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供 應及安裝,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所作之工項縱未列於其原預估 之工程項目內,為符合其規劃、設計所應施作之工項,原告 根據統包合約自仍應負有施作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合 約書之附件「工程項目及估價表」所載,系爭工程包含: 保護及拆除清運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 程,鏡面及玻璃工程,油漆及壁紙工程,燈具工程, 雜項工程,傢俱工程,窗廉工程等10項,且每項下又 分別列明其工程細項(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顯然兩造 已就系爭合約施作之項目及其範圍為明確約定甚明,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係屬所謂之「統包工程」,非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工程施 工期間確因工程利益需要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工程,其增 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 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 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 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亦即原告如認係追加工程需由雙 方議定其金額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而系爭工程除如附表三 之追加工項外,其餘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之追加工項,有部 分係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自不應列為追加工項,且未經被 告簽名確認,原告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除兩造所不爭 執之如附表四第1 、3 至9 項之減項工項外,原告應舉證證 明其確有施作其餘追減工項云云。然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㈠本件工 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為依據,比對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追 加(變更)工程明細與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後,除兩造 所不爭執工程項目(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 14)外,其餘工程項目(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10至 13、15至49),何者為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內所 不含之工程項目(即追加工程)?何者為變更工程?有無實 際施工完成?如有,各項追加工程、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㈡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圖)為依據,比對原告主 張之如附表二減項工程明細與被告主張之減項工程項目後, 除兩造所不爭執工程項目(即附表四編號1 、3 、4 、5 、 6 、7 、8 、9 )外,其餘工程項目(即如附表編號四編號 2 、10、11、12、13、14),是否為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附圖)內減項之工程(即合約約定應施作,但事後未施作 ) ?如有,其各項應扣款若干?」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認為:就兩造爭執之追加(變更)工程明細項目逐一鑑定, 除第12項「一樓餐廳牆面封板」並未施作外,其餘均屬追加 、變更工程,鑑定價額總計為333,319 元;就兩造爭執之減 項工程明細項目鑑定,除第12項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外, 被告主張之減項工程項目之第2 、10、11、12、13、14 項 原告均未施作,鑑定價額為39,491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 書1 件在卷可證(置於本院卷外),可知系爭工程之追加工 項多達48項,追減工項亦多達13項,是倘被告未與原告合意 追加(變更)及追減系爭工程之工項,何以原告會進行上開 48項工項之施作及對上開13項工項未予施作?由叔應可推知 兩造已以合意排除上開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 ,況被告亦已承認如附表三、四所示工項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追加工項、追減工項等語,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亦非 可採。又系爭工程經鑑定後之追加(變更)工項價額333,31 9 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追加工項(即附表一編號1 、2 、3 、7 、9 、14)價額89,400元,合計固為422,719 元, 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一之追加(變更)工項價額僅為35 4,780 元,並逐項記載其價額(見本院卷第㈠第4 至5 頁) ,可見依原告自己之計算,上開追加工項之合理報酬為354, 780 元,故原告嗣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增加其追加工項 報酬之請求,並非有據,原告得請求追加工項之價額應為35 4,780 元;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追減工項價額39,491 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追減工項(即附表四編號1 、3 、 4 、5 、6 、7 、8 、9 )價額318,300 元,本件追減工項 金額合計應為357,791 元。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四第1 至9 項為合約金額,而系爭工程與被告議價合意之工程款係以合 約金額97 %計價,故上開追減工項應以97% 計算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議價係以合約 金額97% 計算,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能採取。
㈢次查,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7 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後,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工項金額為3,747 元,編 號7 部分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 ),惟如附表五編號7 部分原告前已主張應扣款5,0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故未施作項目合計應扣款8,747 元 (即:3,747 +5,000 =8,747 ),故原告主張應扣款3,74 7 元,及被告抗辯應扣款28,100元,均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定相當期限催 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其不得已僅能工自行修補,自 得請求減少報酬,總計應減少之報酬為625,150 元,固據提 出「原告施作瑕疵明細」、瑕疵照片、電子郵件及瑕疵修補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131 頁、第186 至18 9 頁),然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被告所提 供之瑕疵照片前往現場實際比對結果,認定被告所提「原告 施作瑕疵明細」44項中之第1 項「全室天花板及牆面油漆瑕 疵」、第2 項「全室木作高櫃油漆瑕疵」、第3 項「全室木 作低櫃油漆瑕疵」、第12項「一樓儲藏室開關開在門後方, 位置不對,應改在入口處」、第29項「三樓主臥房梳妝台桌 面木皮裂開,並有凹凸不明」、第44項「廚房磁磚損壞及二 樓父母房磁磚損壞」等項均因資料不足無法比對,第23項「 二樓客房更衣室拉門─無門框」、第26項「三樓主臥房更衣 室拉門─無門框」、第34項「三樓公共浴室拉門─無門框」
、第42項「B1儲藏室無把手」等項均無瑕疵,其餘項目則有 瑕疵,其合理之施作價格合計為126,400 元] 參見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載),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請求減 少之報酬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上開金額則非有 據。
七、關於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及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扣款部分: ㈠系爭合約書第4 條「工程期限」規定:「⒈自民國97年11月 7 日至民國98年元月20日,計60工作天(不含星期例假日) ,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 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⒉倘 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或損害其他工 項,或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 ,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 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第9 條「罰則」之第1 款規定 :「逾期罰鍰: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款 總價千分之1 償還甲方(總扣款不能超過工程總價千分之15 ),本罰鍰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 議。」查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前述之追加(變更)及追減工項 ,然原告於98年1 月20日前尚未完工,且兩造亦未另行協商 延長工程期限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工程程有其他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延 誤或損害其他工項,或不可歸責其之事故導致系爭工程進行 受到影響,是原告應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應可認定。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3 月13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 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0 頁)所示,被告於 該郵件內附上有結算系爭工程之「加減帳明細表」,並自行 記明追加及追減工程之價額,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其中之 瑕疵及未完成項目扣款填載,是倘於該日之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被告為何未催促原告繼續施工,反會寄交有結 算系爭工程「加減帳明細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請其計 算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之扣款?另參酌證人即在現場施工之工 人吳明志到庭證稱:伊係受觀邑公司之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做到最後1 天伊有在現場,觀邑公 司現場監工有向伊講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與業主說暫時做到 該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意有切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 至25頁)之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3 月9 日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固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惟兩造既已於98年3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故至該日止,原告給付遲延之責 任即為終了,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自98年1 月21日起至
98年3 月9 日止,共48日,其逾期罰鍰每日以工程款總價之 千分之1 計算,應為系爭工程款總價之千分之48,然兩造既 約定總扣款不能超過工程總價千分之15,故本件逾期完工扣 款之金額應為48,000元(即:320 萬元×1.5%=48,000元) 。
八、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 程款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 法」規定:「第4 期款:尾款20% ,於完工驗收時付清。」 ,第7 條「增減工程」規定:「⒊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 最後1 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8 條「工程驗收」規 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 接到驗收5 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故依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應先行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 始負有給付尾款及支付增減工程價款之義務,查原告並未完 成系爭工程,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尾款及增減工程之價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尾款 及增減工程價款之給付雖約定以完工驗收為停止條件,然兩 造已於98年3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且被告 亦自承其嗣已另行僱工施作未完工及修復有瑕疵部分等語, 顯見系爭工程已無從再辦理驗收至明。系爭工程既已因被告 之另行僱工施作完工及修繕之行為致無法辦理驗收,其情形 正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該項 規定,即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付之工程款。
九、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尾款金額為64萬元,追加(變更)工 程金額為354,780 元,追減工程金額為357,791 元,原告依 約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636,989 元(即:640,000 + 354,780 -357,791 =636,989 元);惟系爭工程未施作項 目價額為8,747 元,瑕疵扣款價額為126,400 元,逾期完工 扣款為48,000元,共183,147 元(即:8,747 +126,400 + 48,000=183,147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工 程款453,842 元(即:636,989 -183,147 =453,842 )。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84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國信、羅永謙用以證明其所提 上開瑕疵修補收據為真正,然有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且被告嗣後 僱工修補之部分是否均屬原告施作之瑕疵部分,亦難以上 開證人之證詞加以證明,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件一:原告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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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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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樓廚房廚具側牆收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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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頂樓廁所玻璃門安全加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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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室水電開關插座面板升級為國際牌星光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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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1視聽室背牆斜角造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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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1視聽室背牆斜角造型壁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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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1天花板配合音響設備開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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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1視聽室電器高櫃(玻璃層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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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衣帽間鞋櫃(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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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廳TV牆電器矮櫃(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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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一F廚房吊櫃重新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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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一F廚房電器櫃重新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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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F餐廳牆面封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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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一F餐廳鏡牆升級茶鏡(價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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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3F書房拉門書櫃及儲物櫃(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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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F及3F浴室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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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一樓工作陽台南方松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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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F臥室B電錶箱木門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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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3F書房沙發床頭封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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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樓梯踢腳板 │應扣除原合│
├──┼──────────────────┤約塑膠踢腳│
│ 20 │全室踢腳板(不含樓梯) │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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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全室踢腳板噴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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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全室牆面批土刷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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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B1電器櫃黑玻璃櫃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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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一F餐廳背牆茶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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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一F衣帽間櫃體加背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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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2F更衣室櫃體加背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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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3F更衣室櫃體加背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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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2F長輩房窗簾盒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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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2F主臥室八角窗窗簾盒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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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3F主臥室窗簾盒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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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全室天花板掛畫軌道拆除補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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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全室更衣室及衣櫃拉門加毛刷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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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一F加貼玄關壁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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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一F加貼客廳壁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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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貼壁紙牆面含天花板密售板收邊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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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燈具貨到現場安裝一半被告要求變更應補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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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主臥沙發背牆已漆色牆面被告要求換色應補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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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部分平面天花升級為立體天花及間接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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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B1視聽室改微調開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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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B1吧台洗滌漕更換為方型槽補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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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2F父母房電視台下櫃(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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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F、2F客房、3F書房原衛浴天花板拆除改釘杉木天花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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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玄關入口端景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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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B1吧台側牆展示吊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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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B1視聽室沙發背面置物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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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B1視聽室門及門框新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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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2F父母房牆面展示格層板新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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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2F客房更衣室內拉籃及層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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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壁紙已到貨被告要求變更應補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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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價額為新臺幣354,780 元,嗣經鑑定│
│ │後變更主張為新臺幣424,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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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原告主張之追減工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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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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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廳電器及展示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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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1視聽室電器矮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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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F書房衣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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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光燈(小白地/三波長燈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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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鹵素小嵌燈(投設嵌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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