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M
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J 六-三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新營火車站前,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攔檢作酒精測試,但其接受酒測儀器吹氣測試三次,均無結果,詎該交通隊員 警張永俊即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由,開立罰單,且其肺部有病變,無法吹出 足量之氣體接受酒測,其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示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該項條 文之立法目的在於課汽車駕駛人配合員警酒測之義務,以使員警得以透過酒測儀 器測定行為人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藉以確保道路交通行駛 之安全,因此,解釋上,所謂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行為,除包括積極之拒 絕對酒測儀器吹氣接受測試之行為外,尚包括消極之不配合酒測行為,亦即汽車 駕駛人雖未拒絕對酒測儀器吹氣受檢,惟其在吹氣受檢之過程中,故意以不吹氣 或僅吹出微量之氣體,致酒測儀器無法順利運作測出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之 消極方式,使員警酒測工作無法進行,亦應該當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始符上開 立法意旨。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駕駛牌照號碼J六- 三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新營火車站前,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 檢作酒精測試,由證人即該交通隊員警張永俊取出酒精測試器,並解釋該機器測 示之方法為「測定器打開後,機器隨即顯示時間、日期、溫度、歸零後,機器開 始燈亮,然後準備燈亮,取出吹氣管插入機器內之洞口,被測人即深呼吸自吹管 用力吹氣持續三秒鐘以上,使機器之準備燈自動跳至分析燈後,機器螢幕上會顯 示被測人之酒精濃度;但吹氣量不夠或含著不吹、少量者,機器無法測試」後, 即予以施測,但異議人只是含著吹管不吹氣或吹出微小氣體,而後測定器又回復 準備之起點,重複測三次,異議人依然如此,證人張永俊遂當場示範,酒測器分 析燈會正常運作,然後再次對異議人施測,但異議人仍然消極不吹氣或僅吹微量 氣體,致酒測儀器仍無法順利測試,證人張永俊遂再次作示範,惟異議人依然消 極不配合,證人張永俊始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舉發單,總計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 時間長達半小時之情,業據證人張永俊及李祖蔭證述明確,並有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且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儀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 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至異議人雖又辯 稱:其肺部有病變,致其無法吹出足量之氣體接受酒測,並提出華濟醫院之診斷
證明一份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喘至該醫院 就診,距離異議人接受上開酒測之時間已逾三月,自難據此而認異議人於接受上 開酒測當時,其身體狀況無法吹出足量之氣體以進行酒測,是本件異議人有消極 不吹氣及僅呼出微量氣體之拒絕酒測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拒絕酒 測行為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