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白佩芬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許絡瑋
許芷寧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富
詹淑綿
被 告 許寶惠
許寶秀
許寶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許振豐
許寶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50年間因遭逢八七水災,致使通順五金工廠銷往南部 之貨款多數無法收回,導致週轉不靈,更因高額利息之壓力 ,致使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79,641 元,而無法繼 續經營。惟當時通順五金工廠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福星,以 負責態度,除將工廠所有資產抵付債務2,633,035 元外,更 將其子即訴外人吳松輝之財產提出供清償剩餘之債務1,246, 606 元,並經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製有紀錄在案。而 訴外人吳福星為履行渠對於通順五金工廠債權人大會(下稱 債權人大會)之承諾,乃將上述資產之產權移轉予通順五金 工廠債務清理委員會(下稱債務清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許三奇後,通順五金工廠對於各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即屬清償完畢。其後因債務清理委員會喪失功能,致使部分 債權人仍繼續要求原債務人清償,而訴外人吳福星及其家人 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復陸續取得通順五金工廠債權人之權
利。嗣訴外人吳松輝成年後,亦先後與母親及妻子(即原告 白佩芬)等人,代替債務清理委員會清償債務,並取得債權 憑證,承受該等債權人之權利。另於期間亦曾與債務清理委 員會協商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等事宜,雖獲大部分債權人之 同意,但因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許三奇不願轉讓而作罷 ,後經討論先由訴外人許三奇代表債務清理委員會收益系爭 土地、建物,而訴外人吳松輝及其家人則各自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建物,待將來系爭土地、建物有好價格時再行出售 分配。
㈡由於訴外人許三奇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源,乃係基於債 務清理委員會之信託登記,故訴外人許三奇僅為系爭土地、 建物之受託人,而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許三奇之繼承人,則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亦僅係繼承受託人之地位而 已,此被告等人所明知,惟部分繼承人竟仍「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或贈與予被告 等人。又原告李無惑係於98年6 月8 日取得訴外人吳松輝等 人所受讓債權之50%,且因被告等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昭 然若揭,原告乃於98年9 月9 日委請洪禎雄律師事務所由盧 之耘率具名發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利益返還 全體債權人,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8 頁),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繼承自訴外人許三奇 如起訴狀附件一之土地及建物,連帶返還登記為通順五金工 廠全體債權人所有,並將被告及訴外人許三奇因信託登記而 收受之利益,連帶返還予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並依 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
二、被告許絡瑋、許芷寧、許振富、詹淑綿、許寶惠、許寶秀、 許寶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返還登記為通順五金工廠全體債權人所有,惟原告為毫無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通順五金工廠 債權之受讓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之債權,應係50年間通順五金工廠即訴 外人吳福星所負之債務,而因訴外人吳福星無法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故各債權人方於50年3 月13日召開第1 次「通順 五金工廠吳福星債務清理債權人大會」,除選任訴外人許三 奇為主任委員外,並成立以下之決議:⑴組成通順五金工廠 吳福星之債權人會議;⑵會議中組稱「清理委員會」管理債 務人通順五金工廠吳福星之財產,再檢討資產估價審查債務
、確認登記;⑶選任許三奇、李元、呂君明、張子謙、連水 仙等五人為委員,並選任許三奇擔任債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 ;⑷債務人應提出印信、契約書、土地房屋契據等交委員會 管理,由許三奇先生保管;⑸50年4 月1 日委由清理委員會 至通順五金工廠三重分廠進行清查不動產、動產清查資產負 債。其後於50年6 月6 日由訴外人許三奇以主任委員之身份 ,與訴外人吳福星、吳松輝在三重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 方合意將連同系爭土地、建物在內之所有通順五金工廠之一 切財產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許三奇名下,其目的在於由訴外 人許三奇管理,再將上列財產出售換價後,將所獲取之售價 金錢作為清償吳福星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之用。
㈢又系爭土地自54年起即劃為防水平原用地,而於移轉所有權 於訴外人許三奇名下後,多年來根本無人承買,雖經一再公 開招標但均無法出售。而嗣訴外人許三奇於81年10月去世後 ,系爭土地即成為其遺產而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並核課被 告需繳納1,707 餘萬元之遺產稅,被告因而求助於債務清理 委員會,且於該委員會提議下,應允由被告等人先行籌措資 金,共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正式取得所有權,而將被告共 同之出資作為清償訴外人吳福星債權人之用。嗣由債務清理 委員會於87年4 月28日作成以原始債權金額5 倍計算之總價 ,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一切權利讓售與訴外人許三奇之繼承 人,並將債權金額1 倍之價款作為支付委員會30餘年來之費 用及報酬;而各債權人則實領到債權金額之4 倍之決議。而 於該決議公告後,債務清理委員會之各委員即依照其所認可 之債權人清冊,逐一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前來受領以原債權金 額4 倍之債務清償金,而被告等人於數月間將大部分債務支 付完畢,並將所餘款項1,720,000 元於87年11月24日交予債 務清理委員會,除作為各債權人或繼承人支付委員會之費用 外,另作為日後仍有債權人或繼承人願依前述清償方案受清 償時,而由委員會辦理發放之款項。準此,87年11月24日後 被告等人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且已卸脫 受託人之身份,故原告主張其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之債 權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於債權人全體 ,顯無法律上、事實上之理由。
㈣另退萬步言,縱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 福星之債權人,惟該債權係於50年即已成立,其請求權應早 於65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間縱偶有債權人會議予以通知 或公告,但若原告所受讓之原債權人未依法主張其權利者, 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被告許振豐、許寶美則以:原告既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就訴 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登記為通順五金工廠全 體債權人,惟此「全體債權人」究所指何人?所謂原告所收 受之利益,究竟係指哪些「利益」?又請求依規定召開債權 人會議,此「規定」所指為何?均屬不明;另就事實及理由 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共1 至6 段,然每段事實均 難以連貫,致被告不知從何答辯?且遍觀起訴狀內容,被告 實不知原告所述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何相關?被告如何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又受有如何之損害?兩者 之因果關係如何?原告均未載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舉證以明其說,自應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再為 詳盡說明,被告方能進行攻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訴外人許三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連帶返還登記為通順五金工廠全體債權人所有 ,並將被告及許三奇因信託登記而收受之利益,連帶返還予 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並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語 ,核其上開訴之聲明,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及訴外人許三 奇因信託登記而收受之「利益」究何所指?又應連帶返還登 記予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其究指何人?抑且被 告係應依何規定,而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其請求給付之內容 及範圍既均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屬合法,先 予指明。
五、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 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訴外人許三 奇係與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之全體債權人間成立信託關係 ,而原告係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債權人之受讓人,依法即
成為信託關係之信託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許三奇之繼承人, 於訴外人許三奇死亡後,依法承受訴外人許三奇之受託人地 位,則原告基於信託人地位主張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 還信託物及所受之利益予全體債權人,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被告等人抗 辯原告為毫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且無法證明其為通順五金 工廠即吳福星債權人之受讓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於50年間因財務困難,共計 積欠債務3,879,641 元,致無法繼承經營,除將通順五金工 廠之所有資產抵付債務2,633,035 元外,另將其子即訴外人 吳松輝之財產提出供清償剩餘之債務1,246,606 元,並經三 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嗣訴外人吳福星為履行上開調 解條件,乃將上述資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債務清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許三奇名下後,通順五金工廠對於各債權 人所負之債務即屬清償完畢。其後因部分債權人仍繼續要求 原債務人清償,故訴外人吳福星、吳松輝及其家人,乃代替 債務清理委員會清償債務,並取得債權憑證,因而承受該等 債權人之權利。然訴外人許三奇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 人,而訴外人許三奇既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則被告等人應 僅係繼承受託人之地位,而原告李無惑係於98年6 月8 日受 讓訴外人吳松輝等人50%之債權,且於98年9 月9 日委請洪 禎雄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及利益 予全體債權人,惟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建物 及利益等語。被告許振富、許絡瑋、許芷寧、詹淑綿、許寶 惠、許寶秀、許寶華則以系爭土地自54年起即劃為防水平原 用地,而於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許三奇名下後,雖經一再公 開招標但均無法出售。嗣訴外人許三奇於81年10月12日去世 後,系爭土地即成為遺產而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惟因被告 等人無力繳納高達1,707 餘萬元之遺產稅,方由債務清理委 員會作成以原始債權金額5 倍計算之總價,而將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一切權利讓售與訴外人許三奇之繼承人,其中債權金 額1 倍之價款用以支付委員會處理債權之費用及報酬;其餘 各債權人實領到債權金額之4 倍之決議,而被告等人已依上 開決議將大部分債務支付完畢,並將所餘款項1,720,000 元 交付該委員會,除作為支付委員會之費用外,另日後倘有債 權人或繼承人願依前述清償方案受清償時,而由委員會辦理 發放之款項。準此,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後即已合法取得系
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全體債權人之受託人;況原告 亦未提出其為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之證明,且該債權係於 50年前即已成立,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被告許振豐、許寶美則辯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未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予以舉證,另就事實及理由不 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何相關,自屬無從答辯云云。則 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通順五金工廠即 吳福星債權人之受讓人?㈡訴外人許三奇與通順五金工廠即 吳福星各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等節,茲分述如下。
七、關於「原告是否為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債權人之受讓人? 」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者,係指不 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又債權讓與既係以 債權讓與為標的,則與讓與債權攸關之債權內容及其範圍等 事項即屬債權讓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債權人與第三人除須對 之有所認識外,尚須就其債權內容、範圍等事項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債權讓與契約始為成立,且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原債權人已脫離原債權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再依原債權之 內容對債務人行使權利。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松輝先後與母親、原告白佩芬因代替債務 清理委員會清償債務,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承受該等債權人 之權利,嗣為增加與被告等人對抗之資金及能力,故於98年 6 月8 日將訴外人吳松輝等人所受讓債權之50%讓與原告李 無惑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2頁),然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收執人分別 為「黃金寶」、「呂銀花」、「王幼」、「汪萬土」、「陳 財利」、「謝曾秀蓮」及「曾錦鈞」等人,並非為本件原告 ,故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黃金寶等人為通順五 金工廠即吳福星之債權人而已,尚難遽因原告持有該等債權 憑證,即憑以認定原告已受讓自上開債權人之債權,蓋原告 所以取得上揭債權憑證之原因,並非止於債權讓與原因一端 。況債權讓與契約,係於讓與合意生效後,方由受讓人取得 權利,而原告對於渠受讓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其讓與之原因 為何?讓與合意生效之時間點為何?倘讓與之原因為買賣, 則買受之價額為何?等等均未詳細加以說明,致本院無從判 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形成原告確有取得
上開債權之有利心證,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 未舉證加以敘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實為毫無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要屬可取。
八、關於「訴外人許三奇與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各債權人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 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 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定有明文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為履行對於債務清理委 員會之承諾,而將通順五金工廠所有資產,及訴外人吳松輝 之財產移轉登記予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許三奇之名下,惟訴外 人許三奇與上揭債權人間係成立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259 頁),而其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源亦僅係基於受託人之 地位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縣三重鎮調解委員會(50)重鎮 調字第11560 號調解書、訴外人許三奇出具之陳述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通順五金工廠債權人委員會清償 債權公告等件為證。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 有明定。惟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於此之前, 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 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 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乃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 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職此,參酌本件乃係事發於50年間,斯時現行信託法尚 未制訂,自無適用餘地,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 許三奇所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乃係記載 :「各位債權人台鑒:敬啓者:關於通順五金工廠吳福星債 務清理情形其進度如下:已於62年7 月不動產全部登記完畢 ,其所有權人雖然用許三奇名稱,但其權益所屬係我們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不必待言,....。」等語,併佐以於50年3 月 30日所召開之通順五金工廠吳福星之債務清理債權人大會, 出席之債權人共有57名,並作成決議選任訴外人許三奇為主 任委員,及將債務人吳福星之印信、契約書、土地房屋契據
交訴外人許三奇負責保管等情,亦有會議錄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3 頁),兩相對照後,足徵於50年 間通順五金工廠之債權人至少高達57位,倘由全體債權人共 同處理債務清理事宜,恐將致債權有延滯受償之虞,故乃由 債權人大會決議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訴外 人許三奇保管,訴外人許三奇並據此而於62年7 月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完畢,惟其權益則仍屬全體債權人所共享。是經 解釋上開當事人間之真意,乃應係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星之 全體債權人委由訴外人許三奇進行處理有關債務清理及債權 受償事宜乙事(此觀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清償債權公告內容 並可知),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訴外人許三奇名下,不過 僅係為便利訴外人許三奇處理其所受委任事務之手段而已, 尚難認與斯時實務上所認為之信託行為要件相當,蓋並無所 謂「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故核其性質當應解 為係屬委任關係,方較妥切。因此,原告雖主張係信託關係 云云,然因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 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則本院自得逕行認定,而不 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故訴外人許三奇與通順五金工廠即吳福 星之上揭債權人間應係成立一委任關係,原告所為係成立信 託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九、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爭點部分: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許三奇與通順五 金工廠即吳福星之上揭債權人間係成立一委任關係乙節,已 如前述,而訴外人許三奇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亦有訴外 人許三奇除戶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2頁) ,然依上所述,訴外人許三奇與上揭債權人間之委任契約, 其目的既係在委任訴外人許三奇處理有關債務清理及債權受 償之事務,而於訴外人許三奇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建物 後,亦得處理出售及清償等相關事宜,並不具強烈屬人性, 性質上自無因受任人死亡而必須消滅之理,此觀本院卷第16 頁87年4 月28日債權人委員會之清償債權公告,乃繼續由訴 外人許三奇之繼承人處理相關事宜並可得證。因此,除有拋 棄或限定繼承者外,其繼承人即應繼受該委任契約之受託人 地位,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生委任契約消滅之情事。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並準用之,同法 第263 條亦有明文可參。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供參照)。承前所述,訴外人許三奇 與上揭債權人間既係成立一委任契約,且被告於訴外人許三 奇死亡後,亦繼受其受任人之地位,則於系爭委任契約因合 法終止而消滅以前,委任人仍尚不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所取得 之權利。因此,縱令原告確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通順五金工 廠即吳福星債權人之相關權益,然原告如欲終止上開委任契 約,依前揭之說明,其終止權之行使亦應由全體債權人共同 為之,方屬適法。惟觀諸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5頁),其內容僅表明因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以致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乃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語,是否可認為係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已非無疑 。況縱認係為終止權之行使,然原告既已自認並未與其他全 體債權人共同行使終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揭債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尚未合法 終止,而應認該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存續。因此,原告在未與 其他債權人全體共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前,即獨自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及利益,顯然於 法未合,難以准許。復遑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云云,然詳閱上開法條,民法 第259 條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援引並以之作為訴訟標的 ,更顯屬無據,為無理由甚明。
㈢末者,再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許三奇與上揭債權人間之委 任契約,已因訴外人許三奇之死亡而告消滅,且原告亦確為 通順五金工廠債權人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亦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債權人,但因原告並未特 定其所謂之全體債權人究為何人,故原告本件所為給付之請 求,仍難認屬於法相符,自亦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 ,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訴外人許三奇如 起訴狀附件一之土地及建物,連帶返還登記為通順五金工廠 全體債權人所有,並將被告及訴外人許三奇因信託登記而收 受之利益,連帶返還予通順五金工廠之全體債權人,並依規 定召開債權人會議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