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號
PCDV,100,重訴,21,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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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康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16號地號土地上之793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66號18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被告應將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自新北市○○區○○段1516號地號土地上之79 3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號18樓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房屋 (即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的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來是將系爭房屋 出借予訴外人陳俊瑋使用,訴外人陳俊瑋並將被告諾貝爾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址 內,惟嗣兩造已於民國99年1月29日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調處下,由原告負責人陳章炫和被告諾貝爾公司負責人 陳俊瑋共同簽署書面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陳俊 瑋同意於45天內將伊佔有告訴人所有位於永和市○○路91 號5樓及板橋市○○路○段266號18樓之房屋遷出,告訴人 陳章炫…」,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3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此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既已約定以99年3月15日為返還房屋之最後期限 ,則兩造自應共同信守之,惟期間屆至後,被告仍違約拒 不返還房屋,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獲置理後,更復於99 年3月及6月間兩度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依約遷讓交還房 屋,詎被告仍始終不予理會,是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請求。
(三)又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查被告借用系爭房屋除據以為營業處所使用外,也同時將 公司地址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址內,現兩造約定的使用期 限已屆至、被告已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內遷出,故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允有 理由。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揭 有斯旨、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35號 著有明例可資參酌。準此,本件被告自99年3 月15日起已 是無權佔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其無權占用之事實已致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由於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內政部 民國41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13852 號函釋:「查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係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總額而言」,故原告謹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46,737(3,430平方公尺×140,420元/平方公尺× 0.000720權利範圍)及建築物申報總價3,087,200元合計 3,433,937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及原告所遭受之相當租金損害,總計為每日941元,並 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18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266號18樓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3、被告應自99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41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俊瑋雖為被告諾貝爾公司之負責人,惟訴外人陳 俊瑋之出資數額僅占公司資本額40% ,其餘出資額則分別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章炫、訴外人陳俊智所有,訴外人陳 俊瑋並非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被告諾貝爾公司與原告 公司曾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 每月租金為15,000元,嗣於租約到期後,未再簽立新約, 仍由被告公司繼續租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合先敘明。(二)緣訴外人陳俊瑋因搬遷新北市○○區○○路二段147 號4 樓之2 、之3 、之5 房屋內之物品,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章炫有所爭執,乃偕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進 行協調,雙方約定:訴外人陳俊瑋同意於99年3 月15 日 前遷讓新北市○○區○○路91號5 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原 告公司負責人陳章炫亦同意將其物品先搬移至新北市○○ 區○○街處所暫行保管、置放,並於99年3 月15日將其物 品搬離立德街處所。
(三)嗣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章炫雖未依約定將其物品搬離立德街 處所,被告陳俊瑋則已先遷讓新北市○○區○○路91號5 樓,而為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被告陳俊瑋先於99 年4月3日以被告諾貝爾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公 司負責人陳章炫與訴外人陳俊智,前往被告諾貝爾公司議 決被告諾貝爾公司營業地址搬遷之議題,卻於同年月6日 對訴外人陳俊瑋施以暴力,徒手毆擊訴外人陳俊瑋之眼部 成傷,致被告諾貝爾公司之股東未能就公司所在地之變更 事宜為討論,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章炫更以訴外人陳俊瑋 為刑事被告而申告訴外人陳俊瑋涉嫌竊盜、竊佔等多項罪 嫌。
(四)按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章程所應記載事項,且公 司章程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第113條、第47條所明定,故而公司所在地變更 應經公司股東全體之同意,並為公司章程之變更,始得持 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章炫忝為 被告諾貝爾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程序, 當知之甚明,卻故不與訴外人陳俊瑋就被告諾貝爾公司之 遷址問題討論,自難認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諾貝爾公司遷讓 系爭房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又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公司自9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應按日給付9,408元,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損失,惟依原告公司與被告諾貝爾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觀之,被告諾貝爾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 00元,則原告公司因被告諾貝爾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 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亦應以每日500元計(計算 方式:15,000元/30日= 500元/日);倘以原告公司所言 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系爭房屋之全年租金,並原告公司所 指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3,433,937 元以計算年租金之上限,其年租金不得逾343,393.7元( 3,433,937元×10%=343,393.7元),計算原告公司因被 告諾貝爾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損失,亦僅940.8元(計算方式:343,393.7元/365日=94 0.8元/日),原告公司認被告諾貝爾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9,408元,應係計算錯 誤。被告諾貝爾公司雖設於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除為被 告諾貝爾公司之主營業處所外,尚有逾3分之1之面積置存 原告公司、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物品,以及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個人物品,被告諾貝爾公司使用之面積未 達系爭房屋之3分之2,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諾貝爾公司應給 付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未洽 。
(六)再者,被告公司依約雖應每月繳付租金予原告公司,惟原 告公司負責人更向原告公司調借資金以為原告公司之資金 週轉,並於斯時表示調借之資金數額除充作租金外,待日 後再行結算應返還之款項,或由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公司以為清償,故被告公司乃依原告公司負責 人之指示陸續將原告公司所需之資金存入原告公司之安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匯 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詎原告公司就上情未予置理 ,復要求被告公司另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難謂允洽 。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首應審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 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 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又按私法上之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契約之成立,於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 告諾貝爾公司與原告曾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嗣於租約到期後 ,未再簽立新約,仍由被告公司繼續占用、兩造於99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進行協調,雙方約定 :訴外人陳俊瑋同意於99年3 月15日前遷讓新北市○○區 ○○路91號5 樓等情均不爭執,惟就訴外人陳俊瑋究係以 個人身分抑或代表被告公司進行協調有爭執。經查,被告 陳稱訴外人陳俊瑋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與 原告公司曾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 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嗣於租約到期後,未再簽立新 約,仍由被告公司繼續租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等情,原 告則稱租賃實在,屆期以後是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足見, 自85年開始,無論係使用借貸關係抑或租賃關係皆由被告 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陳俊瑋僅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其於99年1月29日與原告 進行協調,應認係代表被告公司,而非以個人之名義甚明 ,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對上開協調內容不爭執,應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契約。是依據上開協議,被告公司屆 期為遷讓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 源,原告復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乙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被告諾貝爾公司將公司所在地設 於系爭房屋,自均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 求被告諾貝爾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登記,亦屬 有據。
四、次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一)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 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諾貝爾公司自99年3月15 日起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 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 ,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諾貝爾公司返還自99年3月15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 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 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以房屋稅繳款 書所載,系爭房屋99年度課稅現值為3,087,200元(見本 院卷第12頁),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以玆計算系爭 房屋租金,並無不可。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30,906元,面積3,43 0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720/100000,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豕t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為763,255元(3,430平方公尺×30,906



元/平方公尺×720/100000=763,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3,850,455元(計算式:3 ,087,200元+763,255元=3,850,455元)。本院依職權以 網路地圖查詢系爭房屋地理位置,斟酌該系爭房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為鋼筋混擬土十八層建築,鄰近致理技術學 院、中山國中、板橋火車站、高鐵板橋站,交通便捷、生 活機能完足等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 為允適,亦即,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25,670元(計算式:3,850,455元×8%÷12天=25, 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
五、末應審酌被告就溢繳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就溢繳 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是依據上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溢繳租金一節為真實,是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且將被告公司 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但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辦理 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變更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著有規 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 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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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