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被 告 蘇維祥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惟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陳文賢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 維祥,原係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合意約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嗣債權人安泰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12 日間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荷蘭商柯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新 聞紙公告、存證信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依前開說明,並參酌系 爭借款係匯入被告開設於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桃園縣西壢分行 帳戶內之事實,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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