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2號
PCDV,100,訴,442,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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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廖季秋
被   告 柳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肆萬伍仟零伍拾元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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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