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1號
PCDV,100,訴,29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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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駱文國
      姚再興
被   告 葉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林口區○○○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公告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文國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再興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駱文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姚再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街「大地十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98年5 月23日10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兩 造對於所有權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欲 終止每月補助該社區管理草地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元 乙事,意見相左,被告竟當眾指著原告姚再興稱:「你跟駱 先生像乞丐一樣去向人家討那7500塊,把我們的臉都丟光了 」。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二人為乞丐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二 人之名譽權,更造成社區住戶與原告二人之對立。又被告所 犯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社區公 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林口區○○○ 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公告欄。
2、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針對社區會議中可受公評之議題發言,並非 惡意謾罵原告,如伊用辭不當致原告感覺受辱,伊願意以書 面道歉,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於100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逕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公然以「你跟駱先生像乞丐一樣去向人家討那7500塊 ,把我們的臉都丟光了」等語辱罵原告,致渠等名譽受損, 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以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 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 8863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於原告要求前社區主委黃碧蓮向 福住公司討回7,500 元補助款之發言時,表示渠等根本是「 像乞丐」般之行為等語,足以使在場之人員知悉所指者係當 場主張向福住公司要求支付費用之原告如同「乞丐」一般, 被告之發言自有詆毀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係針 對社區議題評論,並非針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云云,亦經本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非針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 ,尚難採信。
㈡、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於公開場所以「像乞丐」之語辱罵原告, 已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 權受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查 原告駱文國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佑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姚再興為五專畢業,現擔任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多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資料 、被告提出之財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 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0萬元,核屬 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件:
道歉啟事
茲因本人葉培華於民國98年5 月23日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辱罵駱文國姚再興等二人為乞丐,對其二人為社區奉獻不實指控,嚴重傷害駱文國姚再興等二人之名譽。本人葉培華僅以本道歉啟事向駱文國姚再興等二人公開道歉,並公告大地十六社區住戶週知。
立書人:葉培華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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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