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4號
PCDV,100,訴,19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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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宋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至11月間,向江秀鑾及其女兒陳歆 婷佯稱替陳歆婷代辦獎助學金云云,致江秀鑾陳歆婷陷於 錯誤,由陳歆婷提供身分證、駕照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影本 予被告後,被告乃於98年11月27日,盜刻江秀鑾印章,冒用 江秀鑾名義,並委請不知情之柯玟瑩,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 路郵局申辦帳戶並取得帳簿,於同日盜刻江秀鑾、惠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宏仁之印章,冒用江秀鑾及惠祥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江秀鑾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檢附江秀 鑾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冒辦之郵局存簿等件影本,致勞工 保險局陷於錯誤,核撥新臺幣(下同)1,367,235 元之款項 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旋提領花用殆盡,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刑 事部分,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被告以不實之證明文件,冒名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國家勞保給 付之管理,侵蝕眾多勞工權益甚鉅,是以被告對於向原告詐 領之勞保給付1,367,235 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江秀鑾之勞保老年給 付受理編審清單2 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1 紙、郵政存摺封面1 紙、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1 紙、掛號 函件執據1 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2至第70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江秀 鑾及其女兒陳歆婷陳歆媚佯稱可替陳歆婷陳歆媚代辦圓



夢助學金,致江秀鑾陳歆婷陳歆媚均陷於錯誤,而由陳 歆婷、陳歆媚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陳歆媚陳歆婷之身分 證、學生證、江秀鑾身分證、駕照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交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 員偽刻江秀鑾印章1 枚,即於98年11月27日,冒以「江秀鑾 」名義,分別於「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儲戶蓋章 欄內及儲戶印鑑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江秀鑾」 印文2 枚後,即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柯 玟瑩,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行使而申辦帳戶取得帳戶 存簿,該郵局交付上開存摺1 本、提款卡各1 枚予被告,被 告即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黃宏仁」之印章各1 枚,連同上開偽刻之「 江秀鑾」印章,於98年12月17日,冒以江秀鑾及惠祥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並在其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內蓋用偽造 之「江秀鑾」印章,而偽造「江秀鑾」印文1 枚,且填具「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在其上負責人欄、經辦人欄內分 別蓋用偽造之「黃宏仁」印章,在其上單位印章欄內蓋用偽 造之「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黃宏仁」印 文合計2 枚、「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而偽 造上開書面資料後,復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及上開江秀鑾郵局存簿封面影本,以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 申辦江秀鑾退休,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致勞工保險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5 日核撥1,367,235 元至江 秀鑾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辦理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及江秀鑾黃宏仁、惠祥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嗣被告旋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 20號判決明白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審理結果,認被 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他罪共5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至 1 年2 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第22頁、第44至第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詐欺手段,向原告請領原屬江秀鑾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6



7,235 元,而原告為江秀鑾之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之規定,江秀鑾得向原告請領老年給付1,367,235 元,可 見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367,235 元之財產損害。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2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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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