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康御峰
被 告 林易鋒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
仟陸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