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10號
PCDV,100,補,510,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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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康御峰
被   告 林易鋒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
     仟陸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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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