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汪志超
相 對 人 王道榮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板簡字第1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應依上訴聲明 範圍徵收之,上訴聲明倘不明確,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補正,在上訴人補正明確之上訴聲 明前,第一審法院無從定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此於簡 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王道榮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應連帶賠償新北市瑞芳區○○○段210 -8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00 坪之開發成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以市價2 萬元/坪計);㈡相對人王道榮應返還系爭土地 中20坪,及徵收補償及租金2 萬元;㈢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應給付租金13萬元(見原審卷第73頁)。經原審 判決敗訴,抗告人僅聲明上訴及表明原判決廢棄,惟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不服程度及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則抗告人 是否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尚非無疑,原審未先命抗 告人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遽然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 抗告人收受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8日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費之 裁定後,隨於99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 萬元等情,並已繳納3,000元,似就本件訴訟價額之核定聲 明不服,併此敘明。),嗣以抗告人繳交之裁判費不足而逕 予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爰將原裁定廢 棄,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