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0年度,12號
PCDV,100,簡抗,12,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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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江忠義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本院司法事務官蔡子偉與書記官古秀 珍配合相對人與高雄討債公司利用清償票款之名發出執行命 令,用伊蓋在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串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曾部倫、姜悌文、書記官黃秀忠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 傳偉等共同在法院內集體黑箱作業偽造出本票裁定,查封並 拍賣伊之房屋,伊迫於無奈,故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遭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在案。相對人竟 要查封並拍賣伊之房屋,經伊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詎 相對人並不願提供。本件係不肖司法人員集體偽造文書事件 ,經伊於100年1月28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告發,現已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 ○○區○○路193之3號,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加計二日在 途期間,算至100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 日始提出上訴業已逾期。從而,原審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 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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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