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6號
PCDV,100,簡上,26,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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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琪
被上訴人  廖偉宸
被上訴人  許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91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為鄰居,於民國98年4 月25日21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巷11號前,2 人飲酒後因細 故與被害人江李銓發生爭執,被害人遂從腰間取出空氣槍 2 支朝被上訴人許竣鈞射擊,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可預見 2 人聯手圍毆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分別上前奪取被害人手中之空氣槍,3 人因而彼 此拉扯扭打,被害人遭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以雙手聯同 身體推撞之方式,推擠至路旁機車停放處後倒地,廖偉宸仍 繼續朝被害人江李銓腹部踢打,致使被害人江李銓因而受有 外傷性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亢而死亡。被上訴人廖偉宸、許 竣鈞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及8年確定在 案。又被害人江李銓之父江添福、配偶鄭淑蘭向上訴人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上訴人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准予補償江添福新臺幣(下同) 7437 1元、鄭淑蘭165965元,並於99年2月2日如數支付完畢 。被上訴人2人係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支付補償金完畢後,對於犯罪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得行



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准予補償 江添福74371 元、鄭淑蘭165965元時,既已審酌考量過失相 抵,原審重複再以被害人江李銓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為三比七 ,因之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有未洽。爰提 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許竣鈞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 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廖偉宸則辯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 歸責之事由者。」,因此若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害人之行為所 導致,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國家不應對於被害人或其遺 族進行補償。
㈡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害人江李銓與被上訴人許峻鈞在當日案 發前,即因口角而產生不快,後被害人江李銓駕車離去,再 次返回案發現場,並在被上訴人之住所外大聲呼叫,被上訴 人廖偉宸走在前頭欲安撫被害人江李銓之情緒,而被上訴人 許峻鈞走在被上訴人廖偉宸之後面,當被害人江李銓看到被 上訴人許峻鈞時,雙手突然從腰際取出兩把裝有BB彈之玩具 手槍,並被上訴人朝許峻鈞之臉部射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 許峻鈞臉部多處彈孔傷,而被上訴人廖偉宸走在前面,身上 卻沒有任何遭BB彈射擊之傷勢,由此可知被害人江李銓事實 上根本不是針對被上訴人廖偉宸而來,被害人江李銓之死亡 與被上訴人廖偉宸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有疑義,或縱被害 人江李銓係因被上訴人廖偉宸與被上訴人許峻鈞二人之行為 而死亡,但被上訴人廖偉宸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均以刑事 判決加以認定,是以,在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上,被害人 江李銓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廖偉宸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而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尚有疑問,關於民



事部分,亦在鈞院民事庭審理申。由被上訴人廖偉宸所敘述 之案發經過,可知被上訴人廖偉宸並無傷害被害人江李銓之 主觀故意,亦未有傷害被害人江李銓之客觀行為,雖被上訴 人廖偉宸於被害人江李銓從腰間取出槍枝,就立即撲上前去 搶奪被害人江李銓手中之槍枝而與被害人江李銓有肢體上之 碰撞,但被上訴人廖偉宸主觀上絕非基於傷害之意思而與被 害人江李銓之推撞。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廖偉宸對於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廖偉宸係因被害人江李 銓突然掏出槍枝,被上訴人廖偉宸當下為保護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全,同時也為其他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考量, 不得已得搶下被害人江李銓手中之槍枝,此舉亦符合刑法第 23條正當防衛及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㈢次查,檢察官係以傷害致死而起訴被上訴人廖偉宸,然傷害 致死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本件被害人江李銓與被上訴人廖偉宸、許峻鈞發生爭執在先 ,而後彼害人江李銓返家取空氣槍回到被上訴人廖偉宸住處 之現場,突自腰部掏出空氣槍二把朝被上訴人許峻鈞之臉部 射擊,造成被上訴人許峻鈞臉上多處彈傷,刑事卷宗附有照 片多張可證,且依偵查卷之筆錄可知,現場除被上訴人許峻 鈞、廖偉宸之外,尚有其他人在現場,被上訴人廖偉宸看見 被害人江李銓自腰際掏槍時,未避免現場其他人遭受流彈攻 擊,立即上前搶奪槍枝,不得已始與被害人江李銓發生拉扯 及肢體碰撞,被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在拉扯過程中,因重心 不穩倒地於路旁機車停放處,因被害人江李銓之背部遭到大 面積的力量壓擠,因而使前肋骨發生對稱性骨折與肝臟出血 ,造成被害人江李銓腹腔出血性死亡之嚴重結果,此一部分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428號鑑定報告 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6月2北縣警海刑字第09 80081130號現場勘查報告中第肆點法醫孫家棟意見即明,此 部份有賴鈞院調閱刑事卷宗資料即明。故被害人江李銓係因 倒地後,背部與地板發生碰撞,造成腹腔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均為被上訴人所始料未及,客觀上無法預見戶應不該當傷害 致死之構成要件。
㈣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明定,查本件 被害人江李銓先持槍向許峻鈞射擊,當時被上訴人廖偉宸係 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意思,不得已所為之奪槍、拉扯 及碰撞等行為,應有上開民法第149條或第150條之適用,而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害人江李銓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2 人行為是否有因果關 係?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論述如下: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李銓致死,上訴人 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補償被害人家屬即父江添 福74371 元、妻鄭淑蘭1659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 財政部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許竣鈞於98年4 月25日在家中聊天喝茶,期間被害 人江李銓酒後前來,未說明來意,在被上訴人廖偉宸住處騷 擾後離去,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外出察看,發現被害人 江李銓由後腰際拔出2 把道具槍,被上訴人廖偉宸見狀即上 前欲奪下槍枝,被害人江李銓並朝被告許竣鈞射擊多發BB彈 ,致其眼、臉部共五處受BB彈擊傷,被上訴人許竣鈞亦加入 奪槍,致3 人發生扭打,嗣被害人江李銓倒地,經他人報案 ,由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急救,延於 98年4月26日0時25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所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致死罪各判處被上 訴人廖偉宸有期徒刑8年6月、被上訴人許竣鈞有期徒刑8 年 ,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㈢兩造對於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99年11月11日及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 :
①依證人蔣岳輝陳柔樺、黃美忠、黃子斌之證言,得以認 定:「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確有於被害人江李銓倒地 後,共同以二人160公斤體重之身體壓制被害人江李銓(胸 腹部)於地上長達5分鐘之久致被害人江李銓因『背側壓制 下碰撞地面』,造成『兩側肋骨對稱性骨折和體前側皮下 出血』之傷害,再結合上述被上訴人2 人於被害人江李銓 『倒地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以攻擊,以及於被害人江



李銓『倒地並遭壓制胸腹部而無法起身後』,更進一步以 腳踢、腳踩之方式多次攻擊被害人江李銓胸、腹部等造成 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受有傷害,且人體之頭部、胸 部及腹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設若於飲酒過後氣血 正盛之時,聯手持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他人,並於他 人倒臥於地後,合力壓制他人胸、腹部於地上達數分鐘之 久,之後又持續以腳踢、腳踩方式攻擊他人之腹部,將有 造成他人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均得以 預見,是被害人江李銓傷重死亡之結果,不僅為被上訴人 2 人所得以預見,且與被上訴人2 人之上述傷害行為間, 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見刑事判決書第 5 頁至第19頁)。足見,被害人江李銓之死亡與被上訴人 2 人間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 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 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 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廖偉宸許竣鈞於最初抓住被害人江李銓之雙手欲搶 下該2 支空氣槍,以及隨後分別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江 李銓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部位,或因尚未遭遇現在 不法之侵害,或因雙方已發生激烈拉扯扭打而無從分辨何 方為不法侵害,且顯見其2 人於主觀上已非出於正當防衛 之意思而為反擊防衛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同上刑事判決第17頁及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 傷害被害人,殊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行為甚明。 ③又「....被害人江李銓開始持槍射擊之原因,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廖偉宸並未遭逢現時不法之侵害,即先行用雙手抓 住被害人江李銓之雙手,準備奪取被害人江李銓手上槍枝 之不法強制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2 人所遭遇『槍擊危難 』之所以發生,乃係因被上訴人2 人均欲強行奪取被害人 江李銓手上空氣槍之(故意)行為所引起,亦不得適用刑 法上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輕、免除其刑。 」(見刑事判決書第19頁)、「....由以上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死亡原因可知,其受傷部位大都集中於頭部、胸部及 腹部,且人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



位,設若於飲酒過後氣血正盛之時,聯手持續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攻擊他人,並於他人倒臥於地後,合力壓制他人胸 、腹部於地上達數分鐘之久,之後又持續以腳踢、腳踩方 式攻擊他人之腹部,將有造成他人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均得以預見,是被害人江李銓傷重死亡 之結果,不僅為被上訴人2人所得以預見,且與被告2人之 上述傷害行為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同上刑事判決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至明。
④基上,被害人江李銓之死亡與被上訴人2 人間之傷害行為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並無正當防 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甚明。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 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 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 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係因被害人江李銓酒後在被上訴人廖偉宸住處騷擾後 在先,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外出察看,詎遭被害人江李 銓以2 把道具槍朝被上訴人許竣鈞射擊多發BB彈,被上訴人 廖偉宸許竣鈞為奪槍3 人始發生扭打,致被害人江李銓倒 地,惟送醫不治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酌於事故現場,被 上訴人許竣鈞臉上確實受有BB彈之射傷,且於現場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把玩玩具空氣槍,以及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428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當 時持玩具空氣槍亂射....」等情,足認本件被害人江李銓對 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二人對於被害人江李 銓前揭不法行為,本可採取其他避免損害之發生,詎竟為前 揭傷害致死行為,核屬過當,本院參酌上開事發經過之事實 ,認被害人江李銓與被上訴人廖偉宸許竣鈞之過失比例, 各占3成與7成之比例,自應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於審酌補償被害人江 李銓之父江添福74371元及被害人江李銓之妻鄭淑蘭 165965 元時,既已考量被害人江李銓之與有過失比例,而酌減補償



之,是本院認上訴人既已於審酌被害人江李銓之與有過失比 例,殊無得再重複酌減。準此,上訴人補償被害人江李銓之 父江添福74371元及被害人江李銓之妻鄭淑蘭165965 元,並 於99年2月2日如數支付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合計240336元,及自99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 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0336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連帶給付168235元,及自99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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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