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孝琳
相 對 人 李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孝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孝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孝華因先天中度智障,思考邏 輯與一般人相異,缺乏計算能力,記憶力較差,領有中度智 障身心障礙手冊,可簡單與人聊天、溝通,現況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 定,檢附戶籍謄本4 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聯邦銀行房屋借款繳息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聲請人李孝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即相 對人胞弟李孝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孝華之監護人、指定利 害關係人李孝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 「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李 孝華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 認為認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 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精神 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三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3 月7 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 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拿100 元去商店買27元糖 果,找多少?」、「天空為何有白雲?」、「如何到銀行領 錢?」、「今年是年、月、日、星期幾?」、「現場有幾人 ?」、「今年是年、月、日、星期幾?」、「星星、月亮、 太陽有何區別?」、「哪裡不一樣?」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分別答稱:「李孝華」、「(沒有回答)」、「因為 起霧」、「不知道」、「100 年3 月1 日、星期二」、「六 人(正確)」、「不一樣」、「形狀不一樣」。本院復就相 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 自小智能障礙,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 ,對外界言語詢問,認人可,計算較差」等語。綜上各節以 觀,本院認為相對人李孝華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 1111之2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李孝琳 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 件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李孝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弟,如選定 聲請人李孝琳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孝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