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9號
TNHM,106,上訴,47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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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ONGHOM SUWIT(蘇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29、182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中文姓名:蘇維,下稱蘇維),綽號「布」 ,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於○○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工作,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 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拉材、 吉拉行、文替等3人(各次販毒之詳細時地、聯繫方式、交 易毒品金額數量與交易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蘇維所持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為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拘提到案,扣得蘇維所有之臺灣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11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 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8-119頁)。是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附表二被告無罪部分,其中編號1、2、4部分,檢察 官並未提出上訴,是被告被訴該3罪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判決撤銷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蘇拉材、吉拉行、文替等犯 行,核與證人蘇拉材、山蘭、吉拉行、文替、批沙努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61反、74、120頁; 偵卷第183、198、125至126、85至86頁),復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08、593號 通訊監察書3紙、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 LINE通訊軟體截圖、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蘇拉材、山蘭、吉拉 行、文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 3、17至18、78、5、117、28至30、47、63、77、104頁), 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至證人山蘭於警詢時雖提及於該次交易中伊亦 有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證人蘇拉材合資共 1,000元等語,然證人蘇拉材並未證及此情,被告亦未坦承 此部分,證人山蘭及蘇拉材又未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加以確認(證人蘇拉材業於105年11月4日、山 蘭業於105年12月15日搭機離臺,迄今滯留國外,且經原審 詢問渠等之仲介公司,均稱因渠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 因故出境未回,均遭雇主申請廢聘,不會再入境工作等情, 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詳原審卷第105、107、116頁),而由上揭監聽譯文對話內



容亦無從認定山蘭當時亦有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證人蘇 拉材,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 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 形中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是販賣者絕無可能甘 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即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為毒品買賣,可自上 游免費獲取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反面),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應有從中獲利之 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 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雖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 (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偵查中(16429號偵卷第148 頁)雖曾一度坦認有與文替(綽號「高爾夫」)男子進行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



前詞,否認該次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該次犯行,則 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求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 行所造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之危害相較,並無明顯過 重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附表一 之犯行,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原審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3之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其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而以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則非無理 由,該有罪部分自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雖為外國人,然仍應明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毒品嚴 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我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隻身在異鄉工作,沾染毒癮, 因而以毒養毒,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多,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前於○○玻璃公司任職,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 妻家人扶養,及各次販毒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 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 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扣案之臺灣品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被告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並無 諭知追徵價額之情形。
2.又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價款, 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上開因宣告多數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4.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犯罪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為泰國籍來臺勞 工之蘇拉材、山蘭等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蘇拉材、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 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二部分,雖然有蘇拉材及山蘭的陳述 ,但比對二位證人的陳述,多所矛盾,不可採信;且均無監 聽譯文可以佐證補強,上開證人所證均不可採,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一)證人蘇拉材於警詢中先證稱:「我一共向被告買3次毒品, 最後一次是在105年9月18日約下午3至4點,由我朋友山蘭幫 我前往被告的公司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再由山蘭拿 到我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轉交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月18日 下午3、4點,由山蘭幫我前往被告的公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山蘭是跟我一起買,錢是我們輪流出,買到的毒品 平分使用。」等語(見16429號偵卷第183頁)。依其上開所 述可知,⑴105年9月18日是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⑵該次是由山蘭去被告公司購買,證人蘇拉材並未一同 前往。
(二)至證人山蘭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向蘇維購買毒品共2次,第 2次約在105年8月間晚上8至9時許,由伊和蘇拉材共同出資



,1人500元,購買約2支吸管量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2人 在蘇維工廠門口交錢給蘇維後,再由蘇維帶著伊等一同進入 工廠的宿舍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蘇拉材在9月18日有與我一起去找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出500元,蘇拉材也出500元,我們各出500元向 蘇維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共向被告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16429號偵卷第198頁)。依其上開所述可知,其 所述第2次與證人蘇拉材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初始證稱為105年8月間,嗣後又改為105年9月18日 ,所述前後顯有出入。
(三)綜上,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 ,可知就:⑴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 係105年8月間抑105年9月18日?⑵究係兩人一同前往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山蘭受蘇拉材之託,僅其1人前往而已 ?此2點,2人所證顯有矛盾不符。從而,證人蘇拉材、山蘭 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有瑕疵,非無可疑。且此部分 並無監聽譯文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 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唯一 證據。
(四)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 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 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 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即被 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證人蘇拉材、山蘭 與被告均係立於對向關係,同屬買受人之一方,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二人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亦不得互為補 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 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 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 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 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參照)



。從而,證人蘇拉材、山蘭上開於警詢及偵訊就被告被訴附 表二之犯行之證述,縱認被告犯罪時間105年9月18日,2人 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互為補強,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可。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僅 有購毒者即證人山蘭、蘇拉材互為矛盾之片面證述,而檢察 官又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 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 不得僅憑上開2證人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 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 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 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 ,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 )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 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先後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7 2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可考。查本件證人在回想 購買毒品時、地、金額及方式等客觀事實的過程中,既乏相 關資料可喚醒證人記憶。而染有毒癮之施用毒品者,無論係 向誰購買毒品,其購毒行為乃屬生活之日常,此時即應寬認 其等經由參與偵查過程逐步重現記憶之可能性,而非逕以證 人所述前後不一為由,將其證詞摒棄不用。倘證人證述合於 任意性等相關證據法則之要求,尚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㈡細繹證人蘇拉材與山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雖在細節方面,因當時山蘭與被告係以臉書傳訊方式聯 繫購毒,從而雖就購毒之金額為各出資500元購買一情,二 位證人所述始終一致,然而就購毒之具體時間及方式,直至 偵查後階段,方在檢察官訊問時向其等確認清楚(偵卷第 198頁參照),證人蘇拉材及山蘭二人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 致或相互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於105年10月21日14時31 分起訊問山蘭畢後,再訊問蘇拉材,查究該次筆錄前後脈絡



,檢察官稱證人山蘭與蘇拉材所述時間不一致而有確認之必 要者,乃第一次購毒之時間,究係105年7月23日抑或105年9 月13日?而非對105年9月18日購毒一事發生疑問。乃經檢察 官確認證人二人第一次向被告購毒時間為105年7月23日後, 亦列為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告犯行,且經原審法院認定為有罪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參照),並不認為被告該次犯行有 證人二人陳述前後不一致或相互不一致之情形,【則就105 年9月18日證人二人向被告購毒一事,自應為一致之判斷, 以證人蘇拉材、山蘭二人之證述相互補強,認定被告有罪】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經核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 與本院上開參、五、(四)所述不合,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
┌───┬────────┬──────┬─────┬─────┬────┬───────┬─────────┐
│編號 │ 交易方式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罪刑 │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種類數量 │ │ │ │
├───┼────────┼──────┼─────┼─────┼────┼───────┼─────────┤
│1 │蘇拉材以其向山蘭│105年7月23日│址設臺南市│500元 │蘇拉材 │甲○○○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借用之0000000000│7時41分許 │永康區洲尾│ │ │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訴書附│號門號行動電話,│ │街41巷10號│ │ │,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編號│撥打蘇維持用之00│ │之南良實業│ │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00000000號門號行│ │有限公司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聯繫後,蘇│ │ ├─────┤ │ │,扣案之臺灣品牌、│
│ │維於右列時、地將│ │ │甲基安非他│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命1小包 │ │ │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 │
│ │包交付蘇拉材,並│ │ │ │ │ │四九三五號含SIM卡 │
│ │收取如右所示價金│ │ │ │ │ │壹張)沒收。 │
│ │,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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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拉行以其持用之│105年7月15日│址設臺南市│500元 │吉拉行 │甲○○○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0000000000號門號│23時45分許 │永康區中正│ │ │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訴書附│行動電話,撥打蘇│ │三街39號之│ │ │,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編號│維持用之00000000│ │吉拉行公司│ │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6) │00號門號聯繫後,│ │宿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維於右列時、地│ │ │甲基安非他│ │ │,扣案之臺灣品牌、│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命1小包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小包交付吉拉行,│ │ │ │ │ │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 │
│ │並收取如右所示價│ │ │ │ │ │四九三五號含SIM卡 │
│ │金,完成交易。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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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替先借用友人批│105年9月5日 │址設臺南市│500元 │文替 │甲○○○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沙努持用之000000│0時許 │官田區工業│ │ │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訴書附│0000號門號行動電│ │路11號之佳│ │ │,處有期徒刑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編號│話與蘇維持用之00│ │和實業股份│ │ │年捌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7) │00000000號門號聯│ │有限公司門│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繫加入LINE好友,│ │口守衛室旁│ │ │ │,扣案之臺灣品牌、│
│ │再使用自己所有之│ │圍牆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三星牌行動電話上│ │ ├─────┤ │ │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 │
│ │網以LINE軟體聯絡│ │ │甲基安非他│ │ │四九三五號含SIM卡 │
│ │後,蘇維於右列時│ │ │命1小包 │ │ │壹張)沒收。 │




│ │、地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小包交付文替 │ │ │ │ │ │ │
│ │,完成交易,積欠│ │ │ │ │ │ │
│ │之價金並於105年9│ │ │ │ │ │ │
│ │月10日收取完畢(│ │ │ │ │ │ │
│ │起訴書有所誤載,│ │ │ │ │ │ │
│ │應更正如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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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替以自己所有之│105年9月15日│佳和實業股│1,000元 │文替 │甲○○○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三星牌行動電話上│21時35分許 │份有限公司│ │ │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訴書附│網以LINE軟體與蘇│ │圍牆外 │ │ │,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編號│維持用之00000000│ │ │ │ │年參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8) │00號門號行動電話│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聯繫後,蘇維於右│ │ ├─────┤ │ │,扣案之臺灣品牌、│
│ │列時、地將甲基安│ │ │甲基安非他│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非他命2小包交付 │ │ │命2小包 │ │ │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 │
│ │文替,並收取如右│ │ │ │ │ │四九三五號含SIM卡 │
│ │所示之價金,完成│ │ │ │ │ │壹張)沒收。 │
│ │交易(起訴書有所│ │ │ │ │ │ │
│ │誤載,應予更正如│ │ │ │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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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無罪部分】
┌───┬───────────┬──────┬──────┬────┬─────┬────┐
│編號 │ 交易方式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蘇拉材請友人山蘭以蘇拉│105年9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1,000元 │蘇拉材、│
│起訴書│材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16時許 │中正一街50號│他命約2 │ │山蘭 │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上臉書軟體與│ │聯慶玻璃股份│支吸管量│ │ │
│號4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有限公司 │ │ │ │
│ │門號聯繫前往聯慶玻璃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000元後,再由山 │ │ │ │ │ │
│ │蘭購買後將毒品拿至南良│ │ │ │ │ │
│ │實業有限公司,交由購買│ │ │ │ │ │
│ │者蘇拉材。 │ │ │ │ │ │
└───┴───────────┴──────┴──────┴────┴─────┴────┘





【附表三:監聽譯文內容】


┌─┬──────┬─────┬───┬─────┬──────────────────┐
│編│時間 │對象 │出入 │對象 │內容 │
│號│(證據出處)│A │ │B │ │
├─┼──────┼─────┼───┼─────┼──────────────────┤
│1 │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進來嗎? │
│ │7時41分51秒 │蘇維 │ │蘇拉材 │B:沒有要去。 │
│ │(警卷第17頁│ │ │ │A:在哪裡? │
│ │) │ │ │ │B:在老地方。 │
│ ├──────┼─────┼───┼─────┼──────────────────┤
│ │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中譯:來接我,沒電了,所哥(姐)(│
│ │09時13分44秒│蘇維 │ │蘇拉材 │音譯)沒錢了。到了。】 │
│ │ │ │ │ │ │
│ ├──────┼─────┼───┼─────┼──────────────────┤
│ │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中譯:來接我,沒電了,所哥(姐)(│
│ │09時14分00秒│蘇維 │ │蘇拉材 │音譯)沒錢了。到了。】 │
│ │ │ │ │ │ │
│ ├──────┼─────┼───┼─────┼──────────────────┤
│ │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中譯:火車站】 │
│ │09時14分08秒│蘇維 │ │蘇拉材 │ │
│ │ │ │ │ │ │
│ ├──────┼─────┼───┼─────┼──────────────────┤
│ │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所哥(姐)你的手機沒有錢了嗎?)無│
│ │09時18分58秒│蘇維 │ │蘇拉材 │人接聽。 │
│ ├──────┼─────┼───┼─────┼──────────────────┤
│ │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在哪裡? │
│ │19時01分06秒│蘇維 │ │蘇拉材 │A:正在出去。 │
├─┼──────┼─────┼───┼─────┼──────────────────┤
│2 │105年7月15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什麼事?有什麼事? │
│ │23時33分12秒│蘇維 │ │吉拉行 │B:出來啊。賒一個,現金1個,在哪裡?│
│ │(警卷第78頁│ │ │ │A:是啞巴嗎?不會講話。 │
│ │) │ │ │ │B:少來了少來了。出發前吃飯。 │
├─┼──────┼─────┼───┼─────┼──────────────────┤
│3 │105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布哥。我是高爾夫(名字)。你有剩 │
│ │21時37分05秒│蘇維 │ │文替 │ 嗎?有剩嗎?有聽到嗎? │
│ │(警卷第18頁│ │ │ │A:你有LINE的ID嗎?我打你的FB,你沒 │
│ │) │ │ │ │ 有接。 │




│ │ │ │ │ │B:我的好友名單不見了。我來了。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快到了。等一下你打我的LINE給我。 │
│ │ │ │ │ │A:LINE的ID。 │
│ │ │ │ │ │B:0000000000。 │
│ │ │ │ │ │A:是LINE的ID嗎? │
│ │ │ │ │ │B:是LINE的ID。 │
│ │ │ │ │ │A:我在守衛室前面。到了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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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