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3號
PCDV,100,消債聲,3,2011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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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湘縈即鄭伊婷).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湘縈(即鄭伊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湘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自100 年1月3日下 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告確定乙情, 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附卷可考。細繹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於93年9月20辦理大額通信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10 000元,並於93年8月29日在美華泰進口精品活館消費8010元 、於93年10月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700元 、於93年11月12日於新竹風城消費5480元、於94年1 月2日 在MANGO凱薩店消費4354元、於94年8月30日在台灣路威中山 店消費27050元、於94年9月4日在美華泰精品生活館消費688 5元、於94年11月13日在台灣路威中山店消費34700元、於94 年12月4日在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000元、於94年12 月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54元、於96年10 月12日以線上繳款方式繳納遠傳電信帳單10053元、於97年3 月3日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20元、於97年5月24日 以線上繳款方式繳納遠傳電信帳單8540元,另持永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於94年3月2日在羅馬假期KTV消費9000元(分三期 付款)、於94年3月24日於元萊服飾店消費12990元(分三期 付款)、於94年4月25日在克麗緹娜消費19800元(分三期付 款)、於94年12月19日在靚女藝術指甲彩繪專賣店消費1100 0元(分三期付款)、於94年12月27日在全虹通信澎湖馬公 店消費220 00元(分三期付款),又持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 於97年1月17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消 費12580元、於95年12月25日在燦坤3C三重店消費36800 元 、於96年1月11日在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800元、 於95年7月21日在竹塹不夜城視唱歌城消費9000元、於95 年



1月19日在錢櫃台北西門店4900元,衡諸其消費款項,顯難 認屬必要支出,並逾越其所得,且聲請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 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毫無節制地消 費及不斷預借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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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