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東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若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宜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平獅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林金濬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 理 人 胡雪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止,共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准予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 號卷可佐。 債惟務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佳麗寶家電公司,嗣於民國99年 11月1 日更換任職單位為中鑫資訊有限公司,每月實得薪資 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9,252 元【計算式:(30,117+ 29,547+25,741+31,604)÷4 ≒29,252】,因債務人剛任 職,履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15日給付2 萬4,000 元, 及每年2 月15日額外給付3 萬1,448 元顯有困難,爰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 個月(即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暫停還款,自100 年6 月起繼續履行) (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包含100 年2 月,又主 張從100 年3 月起計算3 個月,是為4 個月)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領條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為憑,經本院審查結果,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債務 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4 個月,自 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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