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 3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 請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號14樓
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即債 權 人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333號13樓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207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即債 權 人 有限公司 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即債 權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沈顯宗
即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申請分割,以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既存銀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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