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鍾凌生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 自福金寶有限公司離職,每月所得已無新臺幣(下同)24, 000 元,而抗告人復於同年1 月18日至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土地開發專員,每月月薪約20,000元,並無其他獎金 ,故以抗告人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2,000 元後,所剩無多,根本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還款方案,原裁定未慮及於此,亦未調查抗告人目前 就業狀況,或開庭命抗告人陳述其實際生活狀況,即認定抗 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承租新北市三重區房屋每月租金5,00 0 元、伙食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仍屬合理,至電話費乃業務性質工作而須支出2,500 元 ,共計14,500元,倘另將勞健保費及非婚生子女撫養費計入 ,每月餘僅餘1,000 元至2,000 元可以還款,故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時要求抗告人每月還款8,440 元,實為抗告人無法負 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 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 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 生方案,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
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 月12日決議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花旗銀行99年12月8 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為(見原審卷第25頁、第44 頁- 第54頁)。而抗告人每月可得薪資為20,000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雖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 其支出向度之標準扣除後,尚餘9,208 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20,000元- 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9,208 元)可清償花 旗銀行每月8,440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然抗告人主張其與女 友胡○○同居時,生有一女胡○○,迄今雖尚未認領,現由 胡○○照顧中,惟胡○○並無工作收入,因此抗告人每月須 支出撫養費2,000 元等語,亦有抗告人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抗告 人對其非婚生子女胡○○確有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 張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難以維持生活,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准抗告人自100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 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 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仍應克己自持、節制慾 望,不為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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