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男
相 對 人 林虹輝
鄭珊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92年9 月4 日成立以來因有資金流向不明,而公司監察人查帳卻因 公司提供資料不全而無法暸解公司財務狀況,為保障其等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蔡淑菁 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經原審依相對人所請,裁定選派蔡淑 菁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查關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因涉及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攸關公司之經營運作,為期 執行公正公平,自應選派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人擔任檢查人 任務,以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原審既 未事先依職權函詢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公會訂有輪 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竟便宜行事,僅因相對 人業已委任蔡淑菁會計師即准由該會計師為檢查人。蓋蔡淑 菁會計師既由相對人所委任,抗告人對蔡淑菁會計師所檢查 任務是否有偏袒相對人及是否受相對人指揮監督等之執行公 正性自有存疑。原審未能審慎評估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及 利益迴避等是否適任本案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人,實未能 維護及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權益,原裁定難謂合乎法令。 又查相對人鄭珊珊自民國92年公司成立時,即擔任監察人職 務迄今,其對公司帳目依法自有查核之權利及義務。抗告人 公司每月皆舉行董事監事會議,如實提供公司報表、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並經會議決議通過可供備查。然相對人鄭 珊珊於99年6 、7 月間,突然提出查帳要求,抗告人基於對 監察人之監察權尊重,配合提出公司所有帳冊、資料、報表 供其查核詳閱,歷經3 、4 個月,惟其從未針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報告,提出任何書面質疑。其間曾由另一相對 人林虹輝提出要求給予查帳費用未果,旋相對人鄭珊珊竟私
覓會計師蔡淑菁要求再次查帳,並與該會計師達成新台幣( 下同)8 萬元之查帳費(未含車馬費與誤餐費),抗告人尚 對該名會計師之執行公平性有所偏頗懷疑,卻又另遭相對人 強行要求給付該名會計師之查帳費用等,如此查帳程序實令 抗告人深感不公,試問單方由相對人私相授受,最後由抗告 人買單費用,不免令抗告人頗懼遭檢查人懷私故意雞蛋裡挑 骨頭刁難,抑或此舉僅係相對人與該名會計師以檢查之名, 行賺取查核費用之實,如此行徑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其他股 東應有之法律保障。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廢棄原裁定, 冀另行選派其他客觀公正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二、相對人林虹輝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 以:按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會計師查帳,且已委任 在案,前次出庭時抗告人已知情且同意選任蔡淑菁會計師擔 任本件檢查人,惟抗告人認為會計師費用8 萬元太貴而已。 相對人以為蔡淑菁會計師為通過國家審核,具有專業執照之 會計師,其公平性不容遭污衊,且已向抗告人公司執行數次 查帳,如更換檢查人,則抗告人公司需支付解除委任之費用 ,另由法院選任之會計師費用如逾8 萬元,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需自行負擔,不可由抗告人公司負擔,否則相對人不同 意變更檢查人。相對人合理懷疑抗告人僅在拖延時間,更改 其錯誤之帳冊,如是,相對人將另案提起刑事訴訟等語。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 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 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虹輝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 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有抗告
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 頁),且抗告 人亦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 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原審既未事先依職權函詢 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竟便宜行事,僅因相對人業已 委任蔡淑菁會計師即准由該會計師為檢查人,且原審未能審 慎評估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及利益迴避等是否適任本案業 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人,實未能維護及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 東權益等情置辯。惟查,相對人林虹輝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 ,即於聲請狀中提出蔡淑菁會計師為建議選派人選(見原審 卷第3 頁),而上開聲請狀繕本業於99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雖於 原審具狀表示相對人前曾委任蔡淑菁會計師查帳,蔡淑菁會 計師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就相對人本件聲請明確表 示反對本院選派蔡淑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有抗告人99年12月 13日百龍總登字第0991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是本院審酌蔡淑菁會計師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員, 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屬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故選派少數股東所信任,且具專業之會計師為檢 查人人選,法無明文禁止,自無不合。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 響。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雖係 由公司負擔,然其金額依同條規定,則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故抗告人以蔡淑菁會計師要求之費用 過高為由,主觀臆測其恐有不公正之情事,並未提出蔡淑菁 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即聲請另行選派其他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即屬無據。
五、次查:相對人鄭珊珊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有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故相對人鄭珊珊既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自得隨時 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因 本件係相對人林虹輝與鄭珊珊同為聲請人,並均聲請選派蔡 淑菁會計師為檢查人,而相對人林虹輝已符合繼續1 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法定資格,是相對人 鄭珊珊雖無同為聲請人之必要,然林虹輝之聲請既仍應予准 許,則原裁定選派蔡淑菁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結
論既無二致,於法即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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