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31號
PCDV,100,小上,3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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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被 上訴人 韓季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春未曾授權 訴外人馬啟興王稼穡代為銷售車位,被上訴人訂購單雖載 民國96年5 月19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簽約金 40萬元等,但其從未支付任何租金給上訴人,且訂購單上未 有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一個車位一佰多萬元,被上訴 人沒看到所有權狀或公司資料正本即交付訂金,與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流程不符,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自負其責, 而非可不支付任何停車費,逕自停車在上訴人所有之車位上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有如訴外人劉淑惠、陳明裕與上 訴人間之訴訟,可主張馬啟興王稼穡之行為係有權代理, 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然核上訴人前開所據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法令之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職是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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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