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余祈霖
上 訴 人 許嘉榮
被上訴人 東禧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所 交付之管理費,並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然此證據乃 被上訴人片面作成,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建 商已將代收之住戶管理費,扣除代管期間應支付之相關費用 後,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屆四月 份第一次會議宣佈將已經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全數移作社區 管理基金以利社區管理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未從建商 收取上訴人所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 法院並未調查,此部分應傳訊建商以釐清事實。上訴人已繳 交管理費,被上訴人也自建商間接收受,被上訴人未依建商 繳交之目的,卻將上訴人所繳交之管理費移作管理基金,被 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重複繳納。由於上訴人無法取得被 上訴人之會議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東禧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 屆四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用以證明建商確已將上訴人繳交 之管理費,交付予被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擅自將該管理費 移作管理基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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