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進財
相 對 人 湯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二○一○)吉民一初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0) 吉民一初字第798 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2010 年10月3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公證之 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 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 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 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初字第798 號確 定判決係以:「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婚前雙方缺乏了解 ,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返回 臺灣後,無法辦理原告入台手續,夫妻自此一直分居生活,
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均得不到雙方的關心和安慰,夫妻和好無 望」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 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