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77號
PCDV,100,家聲,77,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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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李奇穎
相 對 人 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二○○七)寶民一初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0)寶民一 初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 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 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 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 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 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07)寶民一初字第658 號判決係以: 「原、被告雙方雖係自由戀愛,自主結婚,但婚前相處時間 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後亦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 夫妻感情,目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依法 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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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