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79號
PCDV,100,家救,7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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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茜瑜
      林茜瑚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宇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麥宇德提起 給付扶養費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林茜瑜林茜瑚於民國97年間發生車 禍意外事故,經醫生診斷為發展遲緩兒童,需長期復建治療 ,且車禍案件之加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雖經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在案,至今非但未給付聲請人等分毫賠償金,甚 至撥打電話辱罵聲請人母女三人,聲請人林美娟獨自撫養兩 名稚兒,除照顧生活起居,更需定期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家 境窘困,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3 件、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影本2 件為證,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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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