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武金玉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松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 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 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洪松義提起離 婚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55 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遭被告毆打離家後,身上存款微薄,且需在外租 屋,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離婚等事 件,原告有驗傷單及人證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 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重審)影本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