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9號
PCDV,100,婚,8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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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牟家祥
被  告 林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平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9日 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7 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於96年1 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 ,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已4 年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林麗平係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再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96年1 月間離家出走 ,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牟家 玲於100 年3 月1 日到庭證述:「(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 什麼時候分居?)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將近2 、3 年我沒有 看到被告了」、「(問:你有到原告家中?)我沒有過去兩 造家中」、「(問:你為什麼會知道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 )是我哥哥回我爸爸媽媽家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過來, 我詢問我哥哥才知道,被告離家了」、「(問:是否知道被 告離家的原因?)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目前聯繫 方式與住居所?)被告從結婚開始,很少回去我爸媽那邊, 就算回去也很少與我們交談,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到哪裡去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 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96年 1 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已如前 所認,是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 ,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 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 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 發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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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