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政儀
複 代理人 應沛珅
相 對 人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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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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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68,518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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