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12號
PCDV,100,司聲,212,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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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物,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 字第14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 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 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 存書、98年度存字第2273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26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依法提存,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267號、98年度存字第2273號提存卷宗、98 年度聲字第149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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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