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8號
PCDV,100,司聲,188,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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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連惟仁
      林玉春
相 對 人 許恩榮即許正坤).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惟仁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林玉春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 14、30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程序費用,因返還擔保金事件非屬權利義務爭訟性之事 件,經本院酌量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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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