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5號
PCDV,100,司聲,185,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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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永鈥
      黃美蓮
相 對 人 許恩榮原名:許正.
相 對 人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永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美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各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3027、3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7、302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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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