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8號
PCDV,100,司聲,148,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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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寶慎
相 對 人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1號 判決相對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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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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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1,29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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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2,39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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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12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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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852元。 │
│即51,292+560=51,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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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