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明 人 謝玉鴻
謝孟築
謝翠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玉鴻、謝孟築、謝翠蓮係被繼 承人謝武松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謝武松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武松於99年11月2 日死亡,及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尚 有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宜芳於本件聲明 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是本件既尚有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女謝宜芳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 人即聲明人謝玉鴻、謝孟築、謝翠蓮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