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謝燦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朱金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朱金標之弟,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朱金標於100 年1 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 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朱金標間雖 原係兄弟之親屬關係,惟聲明人已於民國59年5 月26日與養 母潘謝宜璉(即潘謝炭)成立收養關係,且聲明人得為被繼 承人朱金標之繼承人時,該收養關係亦未終止,有聲明人之 戶籍謄本及陳述狀在卷可稽。是依民法1077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聲明人既為他人之養子,聲明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屬於停止狀態,則本件聲明 人即非被繼承人朱金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