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34號
聲 明 人 蕭光盛
蕭光國
蕭光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曾新發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蕭光雄之兄弟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5 項、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9年 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蕭鴻林、蕭佳珍,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此有本院命聲明人補正蕭光雄之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子女即蕭鴻林、蕭佳珍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 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 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