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390號
PCDV,100,司繼,390,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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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永欽
      陳翠樺
      陳永錫
      陳永勝
      陳許峰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亨輔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雲林縣水林鄉 ○○路445 號」,此有聲明人所提卷附之被繼承人陳亨輔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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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