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87號
PCDV,100,司繼,287,2011032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孫毓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孫毓華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9年2 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三、查相對人孫毓貴係被繼承人孫毓華(男,民國57年5 月19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被繼承人於99 年2 月19日死亡,其第1 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孫苡婷及第2 順 序繼承人即母親孫張美已於99年5 月5 日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孫華運業已死亡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99年度司繼字第954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 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