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連銘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銘修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 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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