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10號
NTDV,90,訴,410,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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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及丁○○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就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取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於被告戊○○有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九 十一元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原告誤載為九十年四月 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 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顯係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被告戊○○為逃避債務 才與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的。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之所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係因被告戊 ○○無力繳納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之貸款,而遭台灣土地銀行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忍見被告父親辭世後所遺由被告戊○○繼承之系爭土地遭 查封拍賣,故在與姊姊陳秀琴商量後,決定由伊出面承擔戊○○債務之方式買 受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陳秀琴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爽文 村鄉林巷一四七號家中簽立協議書,當時並邀集訴外人柯明昌在場見證,而當 時被告戊○○僅告知其向中寮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及訴外人陳錦雲 借款之債務,合計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不包括利息部分),根本



未提及有負欠原告之事,故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承擔被告戊○○債務之 方式,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二)伊在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依約繳清被告戊○○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自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所積欠未繳之本金及利息,台灣土地銀行亦因而向鈞院 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自伊承擔戊○○之債務後,迄今每月均繳息 正常,並提前償還貸款本金將近七十萬元,而將貸款本金餘額由一百九十三萬 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減至現在之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迄今系爭土地 均未再遭拍賣,事實上亦減少了被告戊○○之債務,對於被告戊○○總財產並 無減損。且原告所執之債權憑證係於八十七年間即核給,若伊有詐害原告債權 而協助脫產之意,豈會迨至九十年間始行辦理移轉登記。(三)又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係委託蕭長盛代書負責承辦,伊當時僅向蕭代書提及要 負責繳納戊○○銀行貸款之事,並未詳細告知前開情事,致蕭代書於不知實際 情況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但蕭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未將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向伊提示後親自簽名,亦未告知伊與戊○○二 人將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知上情。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五十四張、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長盛、陳秀琴、柯明昌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於被告戊○○有一百七十五 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 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戊○○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之 無償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告則以伊係以承擔被告戊○○向中寮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及訴外人陳錦雲借款共計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債務作為承買系爭土 地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並不知悉被告戊○○另有向原告貸款之事 ,其承擔被告戊○○之債務後,均有按期繳納貸款利息,系爭土地迄今未再遭查 封拍賣,事實上亦減少了被告戊○○之債務,對於被告戊○○總財產並無減損等 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於被告戊○○有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 九十一元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戊○○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丁○○所不爭,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丁○○既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則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戊○○實際上係有償之買賣關係云云,自應就其 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當時僅向證人蕭長盛提及要負責繳納戊○○銀行貸款之事,並未詳 細告知前開情事,致蕭代書於不知實際情況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 轉登記,但蕭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將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向伊提 示後親自簽名,亦未告知伊與戊○○二人將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證 人蕭長盛亦證稱被告有說是要還債務才來辦理土地過戶,因他們沒有說價金所 以伊就以贈與的手續來辦理,也沒有跟他們說要用贈與來辦云云,惟系爭土地 多達十筆,面積總計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丁○○亦陳稱土地係 其等父親辭世後所遺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應不會對於代書如何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事宜不加聞問,再證人蕭長盛倘未經被告之授權,又豈會甘冒觸 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丁○○辯 稱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伊云云 ,尚難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丁○○固提出協議書、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利息收據影本、南投縣中 寮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證明其確 有與被告戊○○協議承擔被告戊○○向中寮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及 訴外人陳錦雲借款共計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債務,而自伊承擔戊○ ○之債務後,迄今每月均繳息正常,並提前償還貸款本金將近七十萬元,而將 貸款本金餘額由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減至現在之一百二十四萬六千 二百八十七元等事實,證人陳秀琴、柯明昌亦均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有 協議由丁○○還債務,所以把土地過戶給丁○○,現貸款利息均由被告丁○○ 繳納等語,惟上開協議書若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書立,隔日本院即囑託南 投地政事務所囑託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度 民執義字第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則何以被告戊○○迄九十年四月二日始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丁○○,被告丁○○又為何會在未受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前即為被告戊○○償還貸款;再既有上開協議書,衡諸常情,被告戊○ ○為保權益應會將協議書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卻將印鑑交由 代書書寫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按; 此外,被告丁○○並未舉證被告戊○○確有對訴外人陳錦雲負有一百萬元之債 務,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及被告丁○○是否確有替被告戊○○清償 貸款,並非無疑。
(三)又縱使被告丁○○確有替被告戊○○清償戊○○對台灣土地銀行、中寮鄉農會



之貸款債務,然被告並未就被告戊○○確有向訴外人陳錦雲借款一百萬元,及 被告丁○○確有替被告戊○○清償該筆債務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 上開協議書所載,即認定被告戊○○該筆債務確係存在,及被告丁○○確有承 擔該筆債務。再觀諸上開協議書第一點僅記載:「乙方(即被告戊○○)同意 將名下十筆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告丁○○),由甲方負責償還乙方未償之負 債」,而協議書全文亦均未見有買賣之字樣,則被告間是否為買賣關係,尚有 疑問。另系爭十筆土地共設定三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然依銀行貸款實務,銀行均會以擔保品之總市價打折後之價值作為 貸款之最高限額,故系爭土地之市價應高於三百七十萬元;而依協議書第三點 所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欠中寮鄉農會一百萬元、土地銀行二 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共計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是被告 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丁○○,與被告丁○○承擔上開債務,兩者間難謂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況被告丁○○亦未將上開欠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戊○○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丁○○難認非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四)綜上,本院衡諸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丁 ○○所受財產移轉之價值高於其所承擔之債務,應認上開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贈 與契約,而被告丁○○縱有替被告戊○○清償系爭土地擔保之部分貸款,惟因 抵押權有追及效力,其清償貸款亦係其承受系爭土地之當然義務,系爭贈與契 約可認作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但仍不喪失其無償行為之性質。五、末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全部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 減弱被告戊○○清償其債務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丁○○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九 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丁○○就前開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贈與為取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廖立頓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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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抵押權人 │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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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中寮鄉○○○段六五八地號 │ 旱 │ 三二一五 │台灣土地銀行│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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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二一之七八地號 │ 旱 │ 六七○ │中寮鄉農會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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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四○地號 │ 旱 │ 二七五七 │台灣土地銀行│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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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四一地號 │ 旱 │ 一二三七 │中寮鄉農會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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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四二地號 │ 旱 │ 一五○二 │中寮鄉農會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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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四二之一地號 │ 旱 │ 四八六 │中寮鄉農會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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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五五之十二地號 │ 旱 │ 一四三八 │中寮鄉農會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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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五五之十四地號 │ 旱 │ 二七四八 │中寮鄉農會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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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五五之四四地號 │ 旱 │ 四六三三 │台灣土地銀行│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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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九五五之一○○地號 │ 旱 │ 四九九四 │台灣土地銀行│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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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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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金額(元)│ 利率(年息) │起息日期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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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百分之九點六六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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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一八六○│ 百分之九點六二八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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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