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埔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訴外人巫作勝之繼承人,系爭本票縱係巫作勝簽發,惟巫作勝已無積欠被上
訴人任何債務。巫作勝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
萬元,並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九及之十等
五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含權利期間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並將
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淑芬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前揭土地本係蔡淑芬與巫作勝
所共同購買,信託登記於巫作勝名下,嗣巫作勝無力負擔鉅額之複利本息,遂情商蔡
淑芬,願將土地過戶予蔡淑芬,請蔡淑芬代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蔡淑芬鑑於
該土地如遭拍賣,則將損失不貲,遂允諾代為清償,遂簽發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並
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至此巫作勝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系爭本票固經原審送鑑定之結果,認定巫作勝所簽發,惟巫作勝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得
任何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巫作勝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係埔里地區有名之辦理融資貸款之代書,巫作勝於何狀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已因其
死亡難探實情,惟被上訴人不應對不知情之子女苦苦相逼。
(三)系爭本票應係於設定抵押權時簽發的,而非八十八年四月簽發的。否認被上訴人抗辯
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陸續借款予巫作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資料難作為巫作勝
向其借款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稱「訴外人巫作勝於過世前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向原告貸一百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清償完畢等語」
,顯然前後矛盾,何況被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豈有可能於巫作勝未提供任何不動產
作為擔保之情況下,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於前債未清卻陸續借款予巫作
勝,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元,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既主張系
爭本票是巫作勝向其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其與巫作勝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既不足採信,自無所謂新債清償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件、
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淑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本票票款與上訴人主張之抵押債權無關,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借一百二十五萬元 給巫作勝,巫作勝簽發的,當時分四、五次借給他,之前有開好幾張本票及拿客票給 被上訴人,總共加起來是一百二十五萬元,後來本票及客票均退票,巫作勝才簽發系 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有兩次是巫作勝之弟弟巫癸澤來拿借款。(二)上訴人之父巫作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又借 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又借款二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十萬元、 同年三月五日借款十萬元及三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前後共計借款一百二十五 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係以訴外人張兀萬之支票三張向被上訴人貼現,其餘部分則簽 發其本人之本票以代清償,詎張兀萬之支票及巫作勝交付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巫作 勝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被上訴人家,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交 被上訴人,並取回先前簽發之本票及張兀萬之支票。巫作勝係以新簽發之本票換回先 前所開本票及張兀萬之支票三張,核其法律性質,係為清償舊債而負擔新債務(民法 第三百二十條參照),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乃基於新債清償,而非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依自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即無庸就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三)巫作勝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九及之十等 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另筆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開抵押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清償而塗銷,設若與系爭本票係同筆債務,則巫作 勝何以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顯見二者並非同筆債務 。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係以被害人身份依法請求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影本五件、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一件、土地 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巫作勝之子,訴外人巫作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清償,而簽發票號四 二五九二五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之本票乙紙交由伊收執。嗣訴外人巫作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去世,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二審主張:巫作勝係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時有 簽發本票及交付張兀萬簽發之客票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據予伊,後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係屬新債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以:該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作勝所簽發尚有疑問,縱認為被繼承 人巫作勝簽發,惟系爭本票應係巫作勝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 並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九及之十等五筆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含權利期間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抵押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巫作勝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有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予巫作勝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作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四二五九二五號、面額一 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乙紙交 由被上訴人收執,嗣訴外人巫作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去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乙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伊等為巫作勝之 繼承人,惟以系爭本票是否為伊等被繼承人巫作勝所簽發尚有疑問,縱認為係巫作勝所 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巫作勝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以所有前開 五筆土地設定予被上訴人時所簽發,並非八十八年四月簽發,上開抵押債權已因清償消 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抗辯。經查:(一)系爭本票上訴外人巫作勝之簽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函調訴外 人巫作勝之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協議離婚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其上「巫作勝」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前開戶政資料之「巫作勝」簽名與 本件系爭本票上「巫作勝」之簽名相同,此有該局(九0)陸(二)字第九00三二 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除有印 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事外,應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乙份, 親自辦理,同法第五條前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述資料應係由巫作勝 所親簽,而上開資料上之巫作勝既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巫作勝簽名相同,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巫作勝」之簽名應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作勝所親簽一節,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作勝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將所 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二二之四、之五、之六、之九及之十等五筆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含權利期間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於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以債務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核與證人蔡淑芬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巫作勝有向伊說他把我們合買的地(指上 開五筆土地)去向被上訴人抵押,後來巫作勝說欠被上訴人的錢,他要把一半土地權 利過戶給伊,要伊幫他清償被上訴人的錢及其他的債務人,伊有同意,巫作勝把土地 過戶給伊,伊開支票連同現金共有五百萬元交給勝,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伊記得 巫作勝當場有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等 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抵押權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本票 果如上訴人抗辯係設定抵押權時所簽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作勝理應向被 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以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另行主張權利,惟巫作勝不為此舉, 而令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中,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記載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該紙本票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八 十六年五月間巫作勝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時所簽發,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八 十六年五月間巫作勝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時所簽發,抵押債權已清償,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巫作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同月二 十四日借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借款二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十萬
元、三月五日借款十萬元、三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向伊陸續借款共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時有簽發本票及交付客 票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據予伊,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係屬新債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巫作勝未 收到上開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五 件、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一件為證,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提領現金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提領現金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巫作勝交付之張兀萬簽 發之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四十五萬元之票據三紙確於提示後遭退 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況票據為無因證券,亦具流通性,執票人可不論原因逕 依票據關係,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為週知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巫作勝如 未有收到被上訴人自存摺提領交付之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豈會願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填 載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補充主張被上訴 人有於上開時間向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後再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開借款一節,堪 信為真實,亦與其於原審起訴狀所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作勝因借款原因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未有矛盾之處,上訴人抗辯巫作勝未收到借款云云,並不足採。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拒絕付款之匯票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規定 甚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巫作勝之繼承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任 ,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之請求依本票文義付款 ,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法 官 林 純 如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情事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