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慶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紫雲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屆期不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及同年3 月14日具狀陳稱 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債務人已不 知所向,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按所謂付款 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 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 力,並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既已不知所向,系爭本票未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