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20號
TNHM,106,上訴,42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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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銘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徐嘉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宏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乃其竟基於未經許 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九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 號其居住處內,因受堂兄顏漢明(已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死 亡)之託而代為保管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由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 匣二個),而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居住處一樓往二樓樓梯間之 鞋櫃內,因而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 個)。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警方據報前往其上開居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 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二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吳榮錄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吳榮 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 ,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 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 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 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宏銘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 6頁 、原審卷第54頁、第85頁、第89頁及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 、第86頁、第92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吳榮錄於警詢中證述 其確有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及彈匣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筆錄),此外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各一份與查獲照片六 張等在卷(附於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及偵 卷第29頁)及改造手槍一支與彈匣二個等扣案可稽,另扣案 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二個),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 ,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135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附於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顏宏銘上開自白,應 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 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顏宏銘罪證已明確, 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茲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乃被告顏宏銘竟未經許



可而寄藏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核 被告顏宏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 持有槍枝之行為乃寄藏槍枝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 有槍枝之行為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參照)。經查: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舜 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傷害人之身體,法律因而明文禁止製造 、持有、寄藏,如有違反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 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槍枝為重罪,乃其竟因 堂兄顏漢明之央求,即代為寄藏系爭槍枝,且寄藏之時間長 達六年,其間均未報警處理,嗣於顏漢明死亡之後,復未自 動繳交予警方處理或予以丟棄,衡情其實有擁槍自重之嫌, 堪認其犯本件持有槍枝之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 該罪之最低度刑三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其所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自難謂有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就其所犯 本件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委託被告寄藏槍枝之人係被告之親 屬即堂兄顏漢明,被告係因礙於親情之故,因而寄藏該槍枝 ,此與一般寄藏槍枝之原因不同,且被告二十餘年來均未有 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若非礙於親情難以拒絕,何以甘 冒罹犯重罪之風險,而將二十餘年來辛苦維持之清譽毀於一 旦?況系爭槍枝寄藏之地點為被告居所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 之鞋櫃內而非隱密之處,該處為人人均能經過之地點,隨時 可能被發現因而遭查獲,設若被告果有積極藏匿系爭槍枝之 意,豈有可能將該槍枝置放於鞋櫃內?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而應有可憫之處」等為由,因而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惟查: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指情節均 屬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經核僅可供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述,應難謂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確有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五、又被告於偵審中雖供稱伊因受顏漢明之託而寄藏系爭槍枝, 系爭扣案之槍枝係顏漢明所有的等語,惟顏漢明已於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乙節,有顏漢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0頁及偵卷第 43頁),足見本件顯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一百年度 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應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不再主張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併予敘明。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堂兄顏 漢明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且寄藏期間長達 六年,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已造成潛 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並未持該改造手槍 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僅寄藏槍枝而無子彈,已降低槍枝潛 藏危害,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有賭博罪與 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五名子女,經營禮品店,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三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寄 藏之初係因礙於親情之故,因而寄藏該槍枝,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系爭槍枝寄藏之地點係被告居所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 之鞋櫃內,該位置較一般槍枝之藏匿地點易於遭人發現,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等情之後,亦認仍應 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二年,核與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爰未依被告及辯護 人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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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