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43號
PCDV,100,司家他,43,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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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秀莉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詹秀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林美如與被告林國勝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48 號裁定,准對 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就上開本院99 年度婚字第836 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詹秀莉向本院對被告王耀宗請求離婚 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836 號和解 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 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則相對人即原告詹秀莉應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新臺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 對人即原告詹秀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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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