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56號
PCDV,100,事聲,5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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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謝金玉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吳晧羽
上列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 號
裁定各自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0年2月15 日 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均不 服而各自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吳晧羽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1月 11 日上計所拆除之地上物,只有簡單搭設之鋼架、頂棚、 鐵門三項而已,只須3個工人及簡易機具施工半日即可拆除 完畢,所需費用即1工人1天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 算,半日工資以3人計,僅為3,000元,再加計合理行情運費 5,000元、及機具使用費用10,000元,亦不過18,000元。惟 原司法事務官既未依債務人前於陳報狀所指債權人有夾帶施 作其他工程及查證是否與合理市價相當,即遽依債權人所請 遽准本件拆除執行費用高達207,795元,顯屬不當。而債權 人所夾帶施作之其他工程包含⑴把平台從30公分刨除成15公 分後,再舖設混凝土,然後再加貼上磁磚。⑵施作L型牆。 ⑶債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路4號1樓整修舖設磁 磚。⑷空地整修及舖設磁磚,是上開夾帶施作部分均不能計 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而應予剔除,原裁定未予斟酌 ,顯然有誤,因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債權人謝金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列於100年1月11日執



行拆除時,囑託台北縣(現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測量應拆除位置,債權人所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用共4,000元,因而駁回債權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誤。爰 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而變更准許該4,000元列入執行費用等 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 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 而生必要費用為限。查本院99年司執字第37909號拆屋還地 等執行事件,所依執行名義乃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 事確定判決,而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所載,乃係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段第 4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D所示,合計37.3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則依其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範圍,僅係將上開所示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已, 並未包含拆除地上物後之土地回復原狀之改良行為內容,則 揆之前開說明,逾越上開拆除地上物執行行為以外之土地回 復原狀之改良行為所支出執行費用,既非在系爭執行名義內 容所定之範圍內,自不得求償於債務人。
五、本件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拆屋還地部分之 執行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29,549元,其中拆除費 為207,795元部分,所憑債權人提出之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報 價單、付款支票各2紙及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固非無據, 惟依上開報價單2紙所示,其中項目包含地坪打除及復原 22,000元,樓梯口及樓版板拆除復舊17,000元(見執行卷第 239頁),並有欄杆25,000元及磁磚修復8,000元(見執行卷 第242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執行後現場照片所示,亦 確有新舖設磁磚及樓梯口新設扶手欄杆情形(見執行卷第 222頁至226頁),是上開新舖設磁磚及樓梯口新設扶手欄杆 之施作行為,能否謂係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內容所定之拆除行 為?有無逾越執行名義內容而擅行施作其他改良行為?已非 無疑,從而債權人所陳報之拆除費用是否全部均屬必要而均 得列入執行費用?有無予以部分扣減之情形?自有詳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而債務人於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前就此既已有所 指摘(見執行卷第209頁、220頁之陳報狀2件),原裁定既 未調查,復未就此說明其所以採認列為執行費用之理由,即 逕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債務 人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六、再查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台北縣(現為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 除時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部分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有本院 板輔99司執壯字第37909號函可按(執行卷第146頁),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既於執行期日派員到場執行職務(見執行卷 第205頁執行筆錄到場人簽名),復於執行完畢後以100年1 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0723號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尚須由債權人補繳複丈規費2,400元(執行卷第208頁),則 債權人主張其先後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14日繳納之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及2,400元,合計4,000元均屬執 行拆除時必要之執行費用,並據債權人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執行卷第248頁、249頁), 即非無據,原裁定竟漏未審認,即有未合,債權人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既 有違誤,異議人各自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均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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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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